山东大汉医疗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3民初8862号 原告:**,男,1980年5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山东大汉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山东大汉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医用设备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大汉医用设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大汉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79,100元;2、判令被告***、山东大汉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2,966元(按年利率5%计算,自2020年4月1日-2020年12月31日);3、判令被告***、山东大汉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2021年1月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邮寄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合计:82,066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被告***以被告山东大汉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名义,将被告山东大汉医用设备有限公司承接的新疆军区总医院牙科医院装修工程中的室内新增楼梯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分包工程内容,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大汉医用设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提交书面答辩状:1、大汉医用设备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楼梯工程系大汉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以229,100元包死价发包给***,并签订施工承包协议。大汉公司从来没有授权***转包,至于***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大汉公司从来不参与。2、大汉公司已将涉案楼梯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不存在欠付。大汉公司从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2月31日,通过大汉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向***账户5次支付涉案楼梯工程款合计229,100元,已经全部付清。况且在2019年12月31日最后一笔转款中已经注明“楼梯建设尾款”,表明2019年12月31日支付的89,100元,系涉案楼梯工程的最后一笔工程款,对该事实***是完全认可的。3、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大汉医用设备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楼梯工程由原告施工。原告仅提供了其与***的施工协议,没有提交合同履行的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施工协议,施工图纸打印件,证据2、微信聊天截图,证据3、工程款明细及凭证13张,合计金额150,000元,证据4、2017年7月15日劳动监察大队笔录,证据5、录音,证据6、保全费发票、金额840.66元,公告费发票780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以被告大汉医用设备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将被告大汉医用设备公司承接的军区总医院牙科装修工程中的室内新增楼梯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及地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总价229,100元,根据图纸范围内的工程包工包料,包干价,已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尚有79,100元未支付。证据工程款明细及凭证证明被告大汉医用设备公司大概还欠砌楼梯班组即原告7万多元(笔录第2页第十行),也证明被告***系被告大汉医用设备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录音证据证实被告军区总医院认可原告施工,基于被告大汉医用设备公司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军区总医院同意在支付被告大汉医用设备公司工程款时扣留原告工程款79,100元。 二、被告大汉医用设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新疆军区总医院口腔科楼梯建设施工承包协议》;证据2、打款凭证;证据3、两份法律文书。 原告认为《新疆军区总医院口腔科楼梯建设施工承包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签字与合同中不一致,合同中没有大汉医用设备公司的盖章,仅有代表***签字,我方只对***是涉案工程项目现场的管理人员身份予以确认,对协议的关联性与有效性不予认可,***在劳动监察大队所做笔录中陈述涉案工程是被告大汉医用设备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以135万元交由被告***负责,与提供的内容不相符,通过证据说明被告大汉医用设备公司存在个人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情况。 原告认为打款凭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仅是打印件,是被告大汉医用设备公司内部的一种付款管理方式,并且仅支付了229,100元,而双方之间的合同承包价格是135万元,存在应付未付的事实。 原告对两份法律文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综合全案作出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施工协议》,工程名称:新疆军区总医院牙科医院室内新增楼梯项目,工程地点:新疆军区总医院。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29,1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1、乙方材料进场甲方支付乙方总价30%即68,730元。2、乙方在浇筑一层至二层混凝土前,甲方在两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总价30%即68,730元。3、乙方浇筑完一层至二层混凝土后,甲方在两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20%即45,820元。4、乙方所有模版拆除完,甲方两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总价的15%即34,365元.5、剩余5%,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验收完,将剩余余款支付给乙方,如果不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造成的一切费用和后果由甲方全部负责。合同载明的甲方大汉医用设备公司并未加盖公章,仅有被告***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 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50,000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系由被告大汉医用设备公司从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军区总医院承包,后转包给被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将新疆军区总医院牙科医院室内新增楼梯项目以包工包料229,100元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工程已经完工及已经收到工程款15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作为劳务发包方理应向原告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79,1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9,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2,966元(按年利率5%计算,自2020年4月1日-2020年12月31日)并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陈述2020年4月1日系工程完工时间,所以从该日主张利息,但是并未提供证据对完工时间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自立案之日2021年8月11日予以支持,利率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保全费840.66元、公告费780元,合计1,620.66元,均系基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产生本案诉讼而形成,因此,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大汉医用设备公司并非原告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依据原告施工内容不宜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大汉医用设备公司承担其主张款项给付责任无事实合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100元; 二、被告***以实际所欠工程款79,100元未付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向原告**支付滞纳金;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费840.66元; 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公告费780元;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大汉医用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争议标的83,686.66元,判决给付标的80,720.66元,占争议标的的96.46%。案件受理费1,892.17元,邮寄送达费140元,合计2,032.17元,由被告***负担96.46%即1,960.23元,由原告**负担3.54%即7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俊  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