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大汉医疗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大汉医用设备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102民初62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大汉医用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788488055J,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新城办事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宗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汉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总监,住山东省营县。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9901004584543549,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健康路4号。 法定代表人:**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招标办主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大汉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大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师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被告(反诉原告)第一师医院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大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第一师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大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2,00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150元,滞纳金136,452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两间负压隔离病房改造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价款83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完毕,经新疆疾控中心检测工程合格,原告交付被告,工程已由被告使用。被告已支原告工程款498,000元,尚欠工程款332,000元未付,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及滞纳金,故诉至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大汉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于2020年1月31日的签订的“新型冠状病毒防疫负压隔离病房改造建设项目”合同书一份,证明2020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两间负压隔离病房改造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价款83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全款30%,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全款30%,取得第三方验收合格检测报告,支付全款37%,质保期满12个月付清余款。被告拒付赔偿总额5‰,逾期付款每日偿付总额万分之三滞纳金;2、山东大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员工***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打印件),证明因疫情原因被告通知延期开工,原告按被告通知于2020年4月22日开工,工期顺延;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20年6月29日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竣工后经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疾控中心于2020年6月12日进行检测,于2020年6月29日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工程合格;4、银行交易明细两份(打印件),证明被告于2020年年2月6日和2020年7月3日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8,000元,尚欠工程款332,000元;5、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打印件),证明原告就工程款于2021年1月16日已向被告开具发票;6、诉讼财产保险责任保险费发票、保险单、保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案产生的财产保险费1500元;7、报价文件一份、施工图纸四套,证明涉案工程系双方约定的工程范围及施工清单;8、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一份(打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的竣工验收单,原告通知被告进行验收以及被告已经使用该工程的事实;9、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进行现场维护、对问题的答复及注意事项。 被告(反诉原告)第一师医院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332,000元,并承担违约金、滞纳金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案未达到付款条件。首先,原、被告2020年1月31日签订“新型冠状病毒防疫负压隔离病房改造建设项目合同书”属实,合同签订后,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了前两笔工程款498,000元。但由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于建设的负压隔离病房并未经双方认可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检测和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第三项约定“经双方初步验收合格且取得第三方验收合格的检测报告后,甲方支付合同全款的37%”,第五条第三款第五项约定“上述款项支付前15日,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等额发票,否则甲方不予付款,在此情况下,不视为甲方违约”。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所建项目一直不能正常使用,对此,被告多次电话微信联系原告解决,均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目的,导致该病房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在多次联系无果的情况下,向原告发出书面联系函,告知原告该设备存在的问题,让原告解决,但原告对此置之不理。为此被告联系专门机构对该设备进行了检测,结论为不合格。其次,原告建造的该负压隔离病房项目尚在质保期内,根据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质保期内发生故障或者区域指标达不到标准时,乙方应在接到甲方电话告知24小时内到达现场。但是原告在被告多次联系下,原告均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被告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在疫情防控形势如此严峻的情况下,不能正常使用该病房,给被告造成了其他的损失。综上,一、由于原告安装的项目工程不能正常使用,未能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二、由于原告安装的项目工程长时间内不能正常使用,在经被告多次催促的情况下,不能解决问题,被告为了尽快使得病房投入使用,以减少损失,委托第三方对该病房进行了改造,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对此,被告提出反诉。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第一师医院提供的证据有:1、2020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新型冠状病毒防疫负压隔离病房改造建设项目,”合同书一份,证明: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了付款时间,该条第三款第五项约定付款前原告需提供发票,否则不视为被告违约。被告认为该条款是付款条件的约定,现还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不构成违约;三、合同第八条第二款也约定了质保期限三年,那么第四款约定质保期内发生故障或者区域指标达不到标准时,原告在24小时内到达现场,目前该病房不能正常使用;2、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一份(打印件),证明原告安装的负压隔离病房一直存在各种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在收到被告反馈的问题后一直没有解决;3、感染科**与医院副主任***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打印件),证明到2021年9月28日该设备仍然存在问题,不能正常使用;4、***与原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打印件),证明被告多次以微信书面函的方式告知原告安装的负压隔离病房一直存在各种问题,无法正常使用,且被告要求原告整改,原告工作还没有完成的事实;5、***与原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打印件),证明原告安装的负压隔离病房存在各种问题,导致不能正常使用;6、2021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关于负压隔离病房问题的告知函一份(微信截图),证明截止到2021年9月18日,原告施工的负压隔离病房仍然不能正常使用,被告向其告知20日内完成整改,同时如不能完成将要承担的违约责任和法律责任;7、阿克苏市公信公证处公证书及公证费票据各一份,证明截至2021年11月23日,原告施工的负压隔离病房不能正常使用,在阿克苏公信公证处的见证下,被告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的情况及产生的公正费4000元;8、被告与新疆质信通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检验协议书、检验报告及检验费发票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施工的负压隔离病房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在公证机关的见证下,委托新疆质信通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该病房进行了检测,结果为不合格,产生了检测费10,700元;9、被告与四川通港医疗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付款发票一份(复印件),证明由于原告在被告多次要求下,不能对施工的负压隔离病房维修改造,被告聘请第三方机构对该病房完成了维修改造,产生的费用为332,000元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第一师医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因设备不合格产生的维修改造费332,000元;二、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因设备不合格产生的公证费4000元,检测费10,700元;三、反诉产生的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3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新型冠状病毒防疫负压隔离病房改造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反诉原告将医院新型冠状病毒防疫负压隔离病房改造建设项目发包给反诉被告,合同约定工期为40天,自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3月20日,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质保期内发生故障或者区域指标达不到标准时,乙方应在接到甲方电话告知24小时内到达现场。”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不仅没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将病房建设改造完成,该项目在交付反诉原告后,也不能正常使用,经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反诉被告维修,反诉被告均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反诉原告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后,检测结论为不合格。为了保障病房能正常使用,反诉原告只好委托第三方进行该病房的维修改造。反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其他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反诉,故请求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大汉公司辩称,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诉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涉案工程已经经过新疆疾控中心验收合格,反诉原告所称的所谓事实从来没有通知过本诉原告。对于竣工后的保修,本诉原告已经积极努力地进行,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发出调查函,调查事项:“1、你中心有无对外鉴定资质,鉴定人员有无相应资质;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5428-2017医院负压隔离病房环境控制要求中的规定,该工程应当检测13项内容,而你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只检测了5项内容,根据该检测的5项内容,是否可以确定本案争议中的隔离病房能够正常投入使用,如不能,还需做哪些检测核心指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22年3月24日向本院回函,回函内容“我单位按照委托方(山东大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委托的检测项目(换气次数、静压差、温湿度、噪声、照度),依照GB/T35428-2017《医院负压隔离病房环境控制要求》的标准要求检测,仅对2020年6月12日的检测结果负责”。对此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疾控中心的回复函没有异议,GB/T35428-2017中第五条系推荐的检验方法,检验方法中的检测项目不一定全部用到,疾控中心选择其中“换气次数、静压差、温湿度、噪声、照明度”核心五项进行检测,该五项合格,工程可以正常投入使用。结合2020年7月2日***与***的微信聊天可知,***对疾控中心检测的五项是明知的,当时被告并没有异议,微信聊天记录及回复函等证据材料能够确定工程于2020年7月交付使用,使用过程中医院对疾控中心的五项检测也没有提出过异议,说明医院对该五项检测合格及工程合格是认可的,按照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以使用后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疾控中心答复函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答复函并没有对法庭调查函的内容进行正面回复,根据回复函的内容显示,该五项检测项目是依照原告自行委托的五项进行检测,对于法庭所提出的只做五项检测能否正常使用,如不能还需做哪些检测指标并没有做出正面回答,因此疾控中心2020年6月12日做的检测结果不能作为工程合格的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2、5、6、8、9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证据3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证据3、6、7、8、9不予认可。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7、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9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证明观点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6、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8、9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证明观点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31日,原告(乙方、反诉被告)与被告(甲方、反诉原告)签订“新型冠状病毒防疫负压隔离病房改造建设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概况、工程具体内容与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合同文件的组成、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质保期及售后服务要求、双方违约责任、廉洁公约、其他等内容;合同内容“1.3、工程内容:2间负压隔离病房改造项目;2.1、内容与范围:2间负压隔离病房改造与安装;2.3、除上述已明确内容外,涉及具体的施工内容与范围,均以合同文件及附件、双方确认优化后的图纸、施工方案为准;3.1、开工日期:2020年2月10日(具体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20年3月20日;4.1、工程质量标准:《医院负压隔离病房环境控制要求》GBT35428-2017,经第三方权威检测机构检测合格;5.1、合同价款:830000元(大写:捌拾叁万元整);5.3、付款方式(3)经双方初步验收合格且取得第三方验收合格的检测报告后,甲方支付合同全款的37%,即:307100元(大写:叁拾万柒仟壹佰元整),(4)余款3%为项目质量保证金,质保期限12个月后一次性付清尾款3%,即24900元(大写:贰万肆仟玖佰元整);8.1、本合同的系统配套设备、安装施工质量保证期(简称质保期)为3年,3年期内乙方承诺免人工费更换甲方采购各种过滤器材料;9.1、甲方无正当理由拒付货款的,甲方向乙方赔偿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9.2、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时(以银行出具的转账或电汇凭证日期为准),每逾1日向乙方偿付合同款总额万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因疫情原因被告(反诉原告)通知原告(反诉被告)延期开工,原告于2020年5月31日完工,2020年7月8日竣工;2020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49000元,2020年7月3日支付249000元;2020年6月12日,原告单方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第一师医院负压隔离病房进行检测,检测项目为换气次数、静压差、温湿度、噪声、照度五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0265(消)检20-0265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上述五项内容均合格;2020年7月2日,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检测报告;2020年7月8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竣工验收单;2020年3月5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负压病区建设技术导则”,要求被告按照标准要求建设;2020年6月15日至2021年10月22日期间,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等方式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应急救治设施负压病区”、“关于负压隔离病房问题整改函”及提出该工程存在的各种问题,这期间原告也向被告先后反馈“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漏水问题的答复函”、“售后服务单”、“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负压隔离病房压差计工程付款的函”、“关于负压隔离病房问题整改回复函”。2021年12月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公信公证处作出(2021)新**证字第2352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公证申请受理时间2021年11月23日,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公正事项为保全现状及行为,地点阿克苏市健康路4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感染性疾病科,附《公证处现场工作记录》一份、照片60张、光盘1张”。2021年11月23日,新疆质新通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接受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的委托,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新型冠状病毒防疫负压隔离病房1、2进行检验,检验项目:悬浮粒子、空气细菌菌落总数、静压差、换气次数、照度、噪声、风量、温度、相对湿度9项,新疆质新通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XZXT2021检第202号检验报告,负压隔离病房1检验结果为悬浮粒子不合格,空气细菌菌落总数不合格,温度合格,相对湿度合格,静压差两个不合格、两个合格,换气次数不合格,照度合格,噪声不合格,负压隔离病房2检验结果为悬浮粒子不合格,空气细菌菌落总数不合格,温度合格,相对湿度不合格,静压差一个不合格、两个合格,换气次数不合格,照度合格,噪声不合格。2021年12月1日,被告与四川港通医疗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第一师医院感染科负压病房改造项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60天,合同价332000元;被告于2022年4月19日向四川港通医疗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新型冠状病毒防疫负压隔离病房改造建设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本诉部分: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及财力进场施工,虽然双方就工程项目没有进行最终的验收结算,但原告于2020年7月8日向被告发出竣工验收单,被告对原告发出的竣工验收单没有回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依照此规定被告施工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20年7月8日,且被告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0265(消)检20-0265检测报告后也未提出异议,被告已履行了“经双方初步验收合格且取得第三方验收合格的检测报告…”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307,100元;双方合同约定“余款3%为项目质量保证金,质保期限12个月后一次性付清尾款3%,即24,9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现该约定期限已过,该尾款被告也应当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滞纳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项目没有进行最终的验收结算,被告在试运行过程中发现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多次向原告反馈,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修理、返工、改建等合同及法定义务,被告不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150元、滞纳金136,4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所支出的保险费,双方未约定,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第十八条“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承包人对于施工的建设工程质量负有责任,在建设工程交付前,承包人应对无偿修理、返工、改建等交付的工程符合约定或者法定的要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确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对工程质量进行保修属于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发包人虽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但承包人的质量保修责任并未免除。本案中,2020年6月15日至2021年10月22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多次反映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及时处理,且新疆质新通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的XZXT2021检第202号检验报告多项为不合格,虽然原告也安排相关人员现场检查,但原告安装的设备没有正常运转,隔离病房各项指标未达到国家标准,导致隔离病房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将原告施工的项目自行维修,2021年12月1日,被告将原告施工的“2间负压隔离病房改造项目”的维修工程交付四川港通医疗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实际支付了344,000元,被告提出的“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答辩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维修改造费332,000元未超出实际支付的款项,故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了确定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证据保全,委托新疆质新通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公信公证处所支出的公证费4000元、检测费10,700元有事实依据,且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所产生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五条、第八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大汉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合计332,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大汉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维修改造费、公证费、检测费合计346,700; 三、上述两项折抵后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大汉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14,7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大汉医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9元,保全费2883元,反诉费3250元(减半收取),合计1452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大汉医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27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负担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  吉  古  丽 审 判 员 阿不都热衣木阿布拉 人民陪审员 舒       适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范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