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新光大集成房屋有限公司

潍坊新光大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与某某、潍坊引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25民初839号

原告:潍坊新光大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朱刘街道309国道2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MA3N1X2Q481-1。

法定代表人:王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启,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昌乐新邦机械厂职工,住昌乐县。

被告:潍坊引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寿阳山路3088号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MA3EUGC41R。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

负责人:李东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佃塔,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夺夺,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徐州市九里区泉友运输队,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火花村12组。

原告潍坊新光大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潍坊引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潍坊公司)、被告曹夺夺、被告徐州市九里区泉友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受理后,因被告申请司法鉴定,依法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新光大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启、被告***、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佃塔、被告曹夺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引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徐州市九里区泉友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新光大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原告郄会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1204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0日,被告***驾驶鲁G0959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昌乐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因看手机,与曹夺夺驾驶的苏C×××××(苏C617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右拐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货物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夺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的损失在原告提供证据后再认定。

被告潍坊引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在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及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偿,对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被告曹夺夺辩称,事故属实,原告损失过高,货物本身价值不高,只是损失一部分,我方委托机构鉴定的价格20000元左右。

被告徐州市九里区泉友运输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2019年1月20日,被告***驾驶鲁G0959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昌乐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因看手机,与曹夺夺驾驶的苏C×××××(苏C617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右拐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货物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夺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驾驶的鲁G09595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潍坊引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被告曹夺夺车辆所载的货物所有人为原告潍坊新光大集成房屋有限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单方委托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省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货物损失进行了评估,并作出了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货损89417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被告曹夺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夺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实被告***与潍坊引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曹夺夺与徐州市九里区泉友运输队的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潍坊引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徐州市九里区泉友运输队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损,被告提出异议称评估价值过高,但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能够证实原告损失情况,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9417元。

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87417元,因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即61191.9元;由被告曹夺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0%,即26225.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潍坊新光大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潍坊新光大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1191.9元;

三、被告曹夺夺赔偿原告潍坊新光大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6225.1元;

四、驳回原告潍坊新光大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被告***承担1915元,由被告曹夺夺承担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卜春玲

人民陪审员  孟凡喜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舒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