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25民初3656号
原告:**曹妃甸区**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区西农场林育公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5700777989。
法定代表人:潘香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同爱,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义勇,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系,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潍坊新光大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昌乐县朱刘街道309国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MA3N1X2Q48。
法定代表人:王帅,总经理。
被告:***,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原告**曹妃甸区**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钢制品公司)与被告***、***、潍坊新光大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光大集成房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彩钢制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同爱、郝义勇,被告***及***、光大集成房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彩钢制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3万元,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共计19万元;二、三被告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互负连带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彩钢制品公司因承揽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低温罐区EPC建设项目,急需拆装式打包箱材料。2020年7月3日,**彩钢制品公司与光大集成房屋公司签订购买中鹏品牌拆装式打包箱两车,并预付定金3万元(详见合同书)。双方口头约定,光大集成房屋公司负责联系运输车辆及承担运费,将原告购买的货物运送至广东茂名电白区施工现场。2020年7月5日,原告按被告光大集成房屋公司要求,将第一车13万元货款打至被告***个人账户,被告按约应将该车货物于2020年7月8日送达原告施工工地,但实际到达时间为7月10日。货物到达后,原告方业务经理郝义勇安排吊车及人员进行卸货时,被告***以先支付运费为由拒绝卸货,因运费约定由被告光大集成房屋公司承担,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经当地公安民警调解未果。2020年7月13日上午,被告***在派出所写了提车证明,遂将货物运回始发地。此经过当地民警拍照记录,证明原告没有收到第一车货物。因原告与发包方签订了施工合同,急需打包箱材料,迫于无奈,原告只好又从被告光大集成房屋公司处订购了两车打包箱;2020年7月20日,原告按被告光大集成房屋公司要求分两笔9.76万元、173340元支付到被告的账户中。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方的违约行为,不仅导致原告不能如期施工,且原告所购13万元货款经协调至今未返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光大集成房屋公司、闫晓权辩称,1、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关于本案涉案打包箱的买卖事宜自始至终都是原告方郝义勇与被告闫晓权商讨,案涉打包箱的规格、数量、价格、运输方式、运费均是二人协商一致确定。原告确系从被告处订购打包箱,但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因原告拒付运费并与货运司机发生言语冲突,导致司机住院治疗。货运方(承运人)未能收到运费,故行使了留置权将货物拉走,但并非像原告在诉状中陈诉的将货物运回被告处,被告交付第一车货物后就再未见过该车货物。被告与货运方素不相识,在此过程中双方也没有任何沟通,直至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和传票方知晓货运方的姓名及联系方式等。同时,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生产打包箱,并将打包箱交付承运人,按照约定运费由原告承担,在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中可以得到明确体现。被告在发货前曾微信要求原告方郝义勇提前支付运费,原告支付运费后,被告再将运费转付给货运方,而郝义勇明确要求等货物抵达原告工地处再支付运费。因此,运费实际上是由原告承担的,在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可以明确看出,第一车货物中原告支付的13万元仅是货款,不包含运费,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交付了货物。因此,原告诉状中陈述货运方即被告***将货物运回始发地及运费由被告承担与事实不符。2、被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交付打包箱义务,并实际为原告生产和交付了三车打包箱,不存在违约情况,原告联系货运方(除第一车货物为被告联系货站由货站联系的承运人。三车货物均由原告方郝义勇自行联系承运人)运输货物并联系工人在原告工地安装打包箱,被告的义务仅是将打包箱生产完毕并交付承运人即可,运费及后续打包箱安装义务均是由原告方负责。因此,本案应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将货物交付承运人即已经完成交货义务,货物所有权及风险转由原告方承担。同时,通过郝义勇与被告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案涉第一车货物已经运抵原告工地处,原告只需要交付运费即可货物卸车,但因原告拒付运费,才导致该批次货物未能卸车,在此过程中被告没有任何违约,完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3、在被告交付第一车货物后,原告因自身原因没有卸车,而是继续从被告处购买第二及第三车打包箱并已经付清货款,同时在付款过程中将前期支付的3万元定金已经抵顶货款并将第一车欠付的6740元货款付清,可以证明原告已经认可被告完全履行完毕交货义务,被告第一车交货行为真实有效符合双方约定,否则原告不可能继续购买第二及第三车打包箱并完成全部三车货物的付款义务。未能卸货是原告拒付货款导致,其与货运方之间的纠纷,不能及与被告方,且该车货物并不在被告的控制之下。4、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因为原告方拒付运费导致,原告违约在先,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对于返还13万元货款及双倍支付定金互负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已完成交货义务,是原告的原因造成未能卸货,被告已经交付货物再让被告返还货款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责任原则,同时被告不存在违约事由,适用定金罚则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把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因为原告拒付运费并强行卸货,与被告方司机发生口角并导致被告方司机受伤到医院治疗,经当地派出所协商未果,所以被告方才留置的货物,也未将货物返还给被告光大集成房屋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光大集成房屋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中腾”品牌“拆装式打包箱”;付款方式:定金3万,第一车付清全款,第二车押款4万,货到付2万,第二天付款安装费1万,余款安装费1万,安装完工付清,并通过附件的形式约定了购买货物的明细,包含主箱、四连通、门厅、卫生间、玻璃幕墙、肯德基门、运费(暂估)、人工费、地、地板革等计369179元,总价优惠到3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定金3万元并在2020年7月5日向被告打款13万元(第一车货款)。原告打款后,被告光大集成房屋公司联系了运货站进行发货,被告***自称通过货运网络平台“运满满”进行接单并安排司机运输,接单运费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该网络平台计算运费为17000元。2020年7月10日,涉案第一车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因无人支付运费,原告施工现场人员要卸货时遭到拒绝,***将涉案货物拉走并留置。因原告施工现场急需货物,后原告自行联系运输人员又从光大集成房屋公司拉了两车货,该两车货物的货款双方已结算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打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光大集成房屋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从原告与光大集成房屋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附件明细中可以看出,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中包含运费,即原告应承担的货物运输费用,系直接支付给光大集成房屋公司,而非将运费付给货物的承运人。从光大集成房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与原告工作人员郝义勇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在涉案货物发货之前,光大集成房屋公司让原告支付给他公司运费,但原告因未收到货物有所顾虑并未支付,且原告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第一车付清全款”,其已经支付了第一车的货款,不应单独再支付运费,双方因买卖合同的付款约定产生了争议。从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的陈述可以看出,本案负责货物运输的***系光大集成房屋公司通过货运站联系运输,双方之间形成了货运合同关系,在该货运合同关系中,原告并非合同相对人,且买卖合同中约定原告应承担的运费应支付给光大集成房屋公司,双方之间虽因买卖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但不应累及货运合同的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被告光大集成房屋公司在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后联系了运输人员运送货物,但该货物原告最终并未收到,即被告并未实际交付货物。故被告光大集成房屋公司应返还原告货款13万元,其在返还13万元货款后,可依据货运合同向被告***追偿货物或相应价值的损失,有关运费的纠纷亦可另案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因被告光大集成房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已经将定金计算至后两车货物的价款并进行割帐,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新光大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曹妃甸区**彩钢制品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3万元;
二、驳回原告**曹妃甸区**彩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570元,由原告**曹妃甸区**彩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127元,被告潍坊新光大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负担2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田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