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50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新光大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朱刘街道309国道230号。
法定代表人:王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山东潍州(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轩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潍坊新光大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轩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乐物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21)鲁0725民初3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光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闫晓波,被上诉人轩乐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上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光大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留置权不成立,付款期限未届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子货物运输协议首页中对于付款时间有着明确约定,即“最晚卸货后1天内付运费”,同时,还对于付款时间中“1”天的“1”标黄处理,已经尽到足够的提示义务。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货物(打包箱)运至广东茂名电白区施工现场后,唐山曹妃甸区蓝翔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翔公司)要求先卸货,被上诉人拒绝卸货,并要求蓝翔公司先行支付运费,协商未果后擅自将货物拉走并未返还给上诉人。对于运费的支付上诉人在(2020)鲁0725民初3656号案件中提供的与蓝翔公司经理郝义勇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明确看出,该批货物的运费蓝翔公司尚未支付,蓝翔公司要求收到货后再支付运费。并且先不管运费是由谁来支付的,根据货物运输协议中的约定,尚未卸货,被上诉人的运费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其无权要求先行支付运费。更不能因此拒绝卸货并将货物拉走进行留置,被上诉人的违约过错明显更大,并直接导致货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二、被上诉人留置货物价值13万元,远远超出货运合同中约定的运费17000元。且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无权留置货物,给新光大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货运协议中约定运费17000元,新光大公司的货物价值13万元,***、轩乐物流公司在违约的前提下将整车打包箱全部留置了远远超过其运费。退一步说,即便被上诉人是合理留置货物,其留置财产的价值也应以合理限度为限,车上运输的打包箱并非连接在一起的不可分物,完全可以留置在其运费限额范围内,然后交付剩余打包箱,但被上诉人却将打包箱全部留置。现被上诉人留置上诉人全部货物已数倍超出运费金额,构成了不当留置,应就超出部分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轩乐物流公司的恶意留置行为更是扩大了新光大公司的损失。三、被上诉人违法留置上诉人的打包箱后将货物堆放于露天场地,日晒雨淋,没有实施任何遮挡等保护措施,致使打包箱全部生锈腐败,更是造成全部定制打包箱损坏无法使用。该因被上诉人违法留置打包箱后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毁损,应当对全部的打包箱的损失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的货物损失。
***、轩乐物流公司均辩称,不认可新光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该赔偿新光大公司的损失。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理由是,2020年7月5日被上诉人委托将其出售给蓝翔公司的打包箱运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上诉人驾驶苏CL××**号货车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后要求先付运费再卸货,与收货方蓝翔公司协商未果后,上诉人无奈才把货物留置,后蓝翔公司因此起诉被上诉人要求退还货款13万元,后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已履行完毕。后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3万元及人工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总运费为17000元,付款时间为最晚卸货后1天内付运费,运费支付方式为货到收货人付款,同时约定托运人及或收货人未能按约定支付运费的,则承运人对货物享有留置权。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因被上诉人和蓝翔公司都不支付运费,上诉人才拒绝卸货,上诉人无过错,所以上诉人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新光大公司辩称,留置权不能成立,且因为***的留置行为扩大了我方的损失,构成不当留置,应当向我方进行赔偿。
轩乐物流公司辩称,认可***的上诉请求。
新光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轩乐物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0000元、人工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7月3日,新光大公司与蓝翔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蓝翔公司购买新光大公司的中腾品牌拆装式打包箱,付款方式:定金3万元,第一车付清全款,第二车押款4万元,货到付2万元,第二天付安装费1万元,余款安装费1万元,安装完工付清,并通过附件的形式约定了购买货物的明细,包含主箱、四连通、门厅、卫生间、玻璃幕墙、运费(暂估)、人工费、地板革等,共计369179元,总价优惠到36万元。合同签订后,蓝翔公司支付新光大公司定金3万元并于2020年7月5日向新光大公司支付第一车货款130000元。2020年7月5日,新光大公司联系货运站进行发货,***通过货运网络平台“运满满”接单并安排司机运输,装货地为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卸货地为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总运费为17000元,付款时间为最晚卸货后1天内付运费,运费支付方式为货到收货人付款,同时约定托运人及/或收货人未能按约定支付运费的,则承运人对货物享有留置权。2020年7月10日,案涉货物到达目的地后,***方要求收货方蓝翔公司支付运费,蓝翔公司称应由新光大公司支付运费,新光大公司称应由蓝翔公司支付,因无人支付运费,***方司机拒绝卸货,双方发生争执。2020年7月15日,***方司机将案涉货物拉走并存放至一处露天场地至今。新光大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案涉货物存在明显的生锈损坏。
2020年11月12日,蓝翔公司以闫晓波、***、新光大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闫晓波、***、新光大公司连带返还其货款130000元等。2020年12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0725民初3656号民事判决,认定蓝翔公司并非货运合同相对人,且买卖合同中约定蓝翔公司承担的运费应支付给新光大公司,而非承运人。新光大公司在收到蓝翔公司支付的货款后联系了承运人运送货物,但蓝翔公司最终并未收到货物,即新光大公司并未实际交付货物,故新光大公司应返还蓝翔公司货款130000元。2021年1月24日,新光大公司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货款返还义务。
2021年1月28日,新光大公司以***、轩乐物流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轩乐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30000元及人工费5000元。2021年3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鲁0725民初468号民事判决,认定***作为承运人收取运费系正当权利,因新光大公司与蓝翔公司都拒绝支付运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运输协议约定行使留置权并无不当,不存在过错,新光大公司要求***赔偿其损失没有依据,驳回了新光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新光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日作出(2021)鲁07民终2835号民事裁定,认为对于***行使留置权的条件是否成就与合理,一审法院未予查明,判决驳回新光大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依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庭审过程中,***对新光大公司支付安装工人窝工费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新光大公司出具书面意见表明只主张***、轩乐物流公司在其起诉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主张案涉货物返还,亦不主张返还和扣减货物残值。
一审法院认为,新光大公司与***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该合同关系下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一、***行使留置权的条件是否成就与合理;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需赔偿,应当赔偿的损失数额。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案涉货物运输协议约定,运费支付方式为货到收货人付款,如收货人未按约支付运费的,承运人对货物享有留置权。***将案涉货物运至约定目的地后卸货前,收货人蓝翔公司以应由新光大公司支付运费为由明确拒绝支付运费,发货人亦不同意支付运费。虽案涉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的运费支付期限为最晚卸货后1天内,但因在卸货前,发货人新光大公司、收货人蓝翔公司已明确表明不履行运费支付义务,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有权留置案涉货物。因案涉货物为定制拆装式打包箱,综合考量分割对其经济用途或经济价值的影响,应认定为不可分物,故***留置全部案涉货物亦无明显不当。焦点二:新光大公司在与蓝翔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包括运费的情况下,在托运案涉货物时却与承运人***约定运费由收货人蓝翔公司支付,且其欠付运费行为长期持续,再者其明知***留置货物的行为却未积极要回货物,即新光大公司对于案涉货物损失的产生及扩大具有明显的过错。***虽享有留置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案涉货物运输协议未约定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应在留置货物后及时确定履行期限并通知债务人,或通过正当司法途径来实现权利的救济,而不宜消极等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案涉货物为拆装式打包箱,包含金属等材质,而***将留置的案涉货物堆放于露天场地,且未进行有效遮盖,其上述保管行为必然会造成案涉货物的贬损。即***对于案涉货物损失的产生及扩大亦负有一定的责任。结合双方过错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新光大公司分别承担35%、65%的责任。关于***应当赔偿的损失数额问题。案涉货物价值已为(2020)鲁0725民初3656号民事判决确认为130000元。案涉货物系定制拆装式打包箱,原定制方蓝翔公司因未收到货物已另行定制,新光大公司也已将货款130000元返还给蓝翔公司,且案涉货物明显生锈损坏,应认定为全损,即新光大公司的经济损失为130000元,故***应赔偿新光大公司经济损失45500元。新光大公司自愿放弃主张案涉货物返还及残值扣除,留置在***处的案涉货物由***自行处置。对于工人窝工费5000元,因系新光大公司在与买方约定合同价款包括运费而又与托运人约定由买方支付运费进而导致托运人与买方即收货人产生纠纷的情况下窝工产生的,故应新光大公司自行承担。案涉货物运输协议的承运人系***个人,新光大公司主张轩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光大公司经济损失45500元;二、驳回新光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9元,保全费1242元,由新光大公司负担3018元,***负担141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是***应否赔偿新光大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具体数额。首先,根据已查明事实,托运人新光大公司与收货人蓝翔公司在卸货前已明确表示不支付运费,涉案运输标的物定制拆装式打包箱在用途与价值上有其特殊性,在此情形下,***对案涉全部货物行使留置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其次,就涉案纠纷的产生以及***对留置物的保管情况来看,一审法院认定对于货物损失的产生及扩大,新光大公司具有明显过错、***亦负有一定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在此基础上酌定***赔偿新光大公司所受经济损失的35%即45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光大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8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上诉人潍坊新光大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长明
审判员 郭淑娟
审判员 贾丽丽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孔为龙
2020年7月15日,***方司机将案涉货物拉走并存放至一处露天场地至今。新光大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案涉货物存在明显的生锈损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