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信兴铁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103民初2594号 原告:陕西信兴铁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太乙路255号西安世界之窗创意产业园10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客户专员,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男,199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 第三人: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港航一街1号进港大道南侧港航华庭1号办公综合楼250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陕西信兴铁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 原告陕西信兴铁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24年6月1日至10月13日期间工资62311.98元;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6399.16元;3.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律师费3884.2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24年6月1日至10月13日期间工资仅为33304.35元,已向被告发放28951.71元,剩余未发放工资为4352.64元。仲裁委作出的经济补偿金裁决计算方式有误,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仅为8426.52元,且仅需计算2年的工作年限。仲裁委事实认定错误,我单位注册地为陕西西安,不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故无需支付被告律师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本案中,原告陕西信兴铁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龙劳人仲(龙城)案(2024)1837号仲裁裁决书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受理日期早于我院,该案应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询,原告陕西信兴铁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同意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