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5民初10823号
原告:陕西**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港航一街1号进港大道南侧港航华庭1号办公综合楼2502号(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务。
原告陕西**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城市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集团城市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集团城市建设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18000838.2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70203.27元,以上合计18071041.51元(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3年7月21日,**公司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中铁集团城市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盾构管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城轨西安地铁16-04字(2020)-物资-管片买卖-002】,约定由**公司为中铁集团城市建设公司加工并供应西安地铁16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项目四标段所需的盾构管片。**公司供应盾构管片的含税综合单价为A类19750元/环、B类20050元/环,暂定供货数量为A类582环、B类718环,暂定供货含税总价为25890400元,最终结算按实际发生的合格数量计算。签订合同时,中铁集团城市建设公司名称为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轨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23年2月3日变更为现名称。合同签署生效后,**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及时保质供货,确保中铁集团城市建设公司项目顺利建设。供货结束后,双方于2023年5月10日签署《盾构管片买卖合同封账协议》,一致确认**公司自2021年2月至2022年2月20日共计完成供货的总价款为28000838.24元,其中中铁集团城市建设公司已支付货款1000万元,欠款金额为18000838.24元。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供货开始后双方于每月25日进行月度结算,中铁集团城市建设公司按月支付**公司已完成供货金额的80%,剩余20%作为质保金于合同封账后30日内付清。截至起诉之日,距双方2023年5月10日办理封账手续已近两个月,故中铁集团城市建设公司至迟应当于2023年6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在**公司多次催促下,中铁集团城市建设公司至今仅实际付款1000万元,尚欠18000838.24元。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履行合同义务。**公司信守合约义务,及时足额供货,中铁集团城市建设公司亦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中铁集团城市建设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困难,中铁集团城市建设公司应及时纠正违约行为,支付拖欠款项并按照法律规定承担逾期付款给**公司造成的损失。综上,**公司特提起诉讼,望判如请。
庭审中,**公司主张中铁集团城市建设公司另于2023年11月30日支付80万元,故变更第1项诉请为:判令中铁集团城市建设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17200838.2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80843元,以上合计17281681.24元(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3年7月21日,**公司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主张从2023年6月11日起按照LPR计算逾期付款损失,80843元包含两部分:1.13760元【80万元×3.65%÷365日×172日(2023年6月11日至2023年11月30日)】;2.67083元【17200838.24元×3.65%÷365日×39日(2023年6月11日至2023年7月20日)】。
中铁集团城市建设公司辩称,对**公司主张的未付货款17200838.24元无异议。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有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第6.7条约定,如我方出现资金困难,**公司应当给予一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我方违约,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是2023年7月11日。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中铁集团城市建设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18日,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2023年2月3日,公司名称由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轨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20年12月23日,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轨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地铁16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项目标段四(D16-GC-TJ4)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盾构管片买卖合同》,约定:货物包括A类盾构管片、B类盾构管片。2.1合同总金额为25890400元(含税金额)。其中,不含税金额为22911858.64元,增值税率为13%,税款为2978541.36元。2.4上述数量为暂定量,甲方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数量增减。甲方减少数量的,不属于违约;甲方增加数量的,乙方应按合同其他条款执行。结算以本合同第6.2条为准。6.1本合同无预付款。6.2结算采用以下方式:上月20日至本月的21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当月25日为本月的结算截止日期。结算时根据甲方检验合格及双方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实际收货数量,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6.3货款支付采用分期支付。甲方货款来源于业主工程款,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后30日内,甲方按当月业主向其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比例,同比例向乙方支付货款,最高支付比例不得高于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80%,剩余20%作为质保金,在合同申请封账后30日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乙方对交付物品质量的保证责任。6.7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应给予理解并同意给予1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9.1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与乙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照合同条款第10条,第1条执行。第十条争议解决。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选择以下方式:提交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或者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该合同落款处的甲方处加盖有中铁集团城市建设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加盖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23年5月10日,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地铁16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项目标段四(D16-GC-TJ4)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公司(乙方)另签订《盾构管片买卖合同封帐协议》【合同编号:城轨西安地铁16-04字(2020)-物资-管片买卖-002】,载明:1.结算总款项28000838.24元。2.已付款项:截至2023年3月30日甲方已支付1000万元。4.实际未付余款(结算总款项-已付款项-应扣除款项)为18000838.24元。质保金(以及履约保证金)5600167.65元,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经双方核实,双方对已履行的合同义务无任何异议。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的,不在本次《封账协议》决算之列。6.乙方应向甲方交付剩余发票0元(特别约定:先交付发票,后付款)。8.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执三份,乙方执一份。
**公司另提交如下证据:1.有双方签章的八期月度结算单;2.三份钢筋、混凝土调差汇总表;3.和解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是2023年10月30日双方就涉案货款的支付签订和解协议,对欠款支付进度作出约定。**公司称该和解协议约定2023年12月底前支付200万元,但中铁集团城市建设公司仅在2023年11月30日支付了80万元。
中铁集团城市建设公司对**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但认为涉案合同第6.7条约定了一个月的付款宽限期。经询问,**公司同意从2023年7月11日起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铁集团城市建设公司提交云信截图两份,显示:2023年11月30日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公司转账两笔,共计80万元。**公司确认该事实,称该款项已在本案诉请中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公司提交的《盾构管片买卖合同封帐协议》,结合庭审中中铁集团城市建设公司的陈述,可以证实截至2023年5月10日中铁集团城市建设公司欠付货款18000838.24元。中铁集团城市建设公司另于2023年11月30日向**公司支付货款80万元,故仍应向**公司支付17200838.24元。
**公司已依约提供货物,双方已于2023年5月10日签署封帐协议,但中铁集团城市建设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已给**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应按如下标准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以8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3年7月11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2.以17200838.24元为计算基数,自2023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构件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7200838.24元;
二、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构件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即以8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3年7月11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另以17200838.24元为计算基数,自2023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490元,由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