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检西北生态技术(陕西)有限公司

江苏某有限公司;中检西北生态技术(陕西)有限公司合同、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03民初9524号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检西北生态技术(陕西)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检西北生态技术(陕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中检西北生态技术(陕西)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采购项目编号SCZC2024-ZB1722/001合同项下应付合同价款1481311.32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延迟延付款违约金444393.4元;3、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1481311.32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65264元;5、被告支付原告因追索合同项下款项产生的住宿、交通费用10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9月4日,原告通过投标文件投标案涉项目,后2024年9月10日收到山西省某有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项目编号为SCZC2024-ZB1722/001的合同,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合同义务已经完成,被告也通过海东市平安区发展改革和工业商务信息化局公开发表感谢信,可以看出合同项目已完成终结,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合同应付价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检西北生态技术(陕西)有限公司辩称,2024年9月4日,原告通过招投标与被告签订《水处理设备租赁与技术服务项目》采购合同,编号SCZC2024-ZB1722/001,但原告未能按照合同条款约定为被告提供数量及质量合格的污水处理设备,且未按合同确定派遣足够数量的现场技术人员,并存在虚假报价、处理水量双方均未确认的情况。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处理水质pH不达标,水处理日产量达不到合同要求,后由被告自行处理解决,项目现场出现安全隐患,对于项目现场技术问题未及时响应,不能及时解决,原告派驻现场主要及其他管理人员与投标文件中存在严重不符,对被告的权益造成了侵害,截止目前,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合同款75万元,原告主张的欠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存在虚假报价及处理水量双方均未确认的情况,其合同实施过程未能完全履约,对项目甲方造成了经济损失,但是原告一直没有给出合理解决方案,故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所谓违约金及利息。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发生法律纠纷时被告需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明显过失,并未给出合理解决方案及答复,故被告有权拒绝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2024年,原告(供应商、乙方)江苏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检西北生态技术(陕西)有限公司(采购人、甲方)就“平安某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浓缩液及结晶体应急处置项目”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CZC2024-ZB-1722/001),约定:“1.服务内容:某乙公司提供高盐废水处理设备及相关安装、调试、运维等与废水处理相关的技术服务,处理地点为青海省平安区,服务期限至2024年10月31日。处理规模:保底总水量3900吨,低于保底量按3900吨计算,高于则按实际处理数量乘以单价计算费用;如中检某甲公司需处理水量大于3900吨,因某乙公司设备处置能力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完成3900吨,则按实际处置量核算总费用,具体处理废水量由双方核对,以双方盖章及负责人签字确认。签约合同单价535.76元/吨(含税),暂定总价2089464元,最终结算以双方实际核定的处理量为准。合同价款包含设备租赁、技术人员费用等全部成本;处理过程中产生的电费由甲方代缴,甲方支付乙方费用时,按照实际消耗电量扣除按照乙方相应报价单核算的电费;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30%预付款(按3900吨计算),处理量≥2500吨时支付30%进度款,项目结束经甲方验收合格、完成的废水处理数量核对无误,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尾款。某乙公司需现场配备至少4名技术人员现场保障;处理后水质要求达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2021)旱地作物标准,低温蒸发浓缩结晶温度不得超过45度(保证产水稳定),处理量需能达到每天45吨以上,需有备用机台最少5吨做后备机做应急。 审理中,原告提交《往来账款询证函》,主张被告欠付1083689.9元;被告认可真实性,但主张该函件系其公司发送给原告的,无法证明本案结算欠款情况。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车票,主张因本案发生律师费、交通费,要求被告承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不同意承担。 被告提交微信截图,主张2024年7月15日至10月1日,某乙公司分四批进场设备(含15吨、10吨、8吨、5吨等规格机组),期间多次出现设备故障(如结晶机瘫痪、管道堵塞),某乙公司现场技术人员长期为2人,仅短期配备3人,未达到合同约定的4人标准,夜间未安排值班人员,导致设备故障(如夜间管道堵塞)无法及时处理,且产能无法满足实际污水处理需求,故被告公司于2024年10月1日协调第三方1设备进场协助处理;原告否认该证据真实性,主张报价内容并不存在派遣人员数量,其公司合同义务在于完成污水处理而非派遣人员,且列明的设备并不能证明用于案涉合同的污水处理。 被告提交2024年9月7日前设备流量计显示1075吨,2024年9月7日至10月31日《实际运行产能情况表》显示1889吨(双方人员签字确认),据此主张原告实际处理废水量合计2964吨;同时提交平安区发改局《项目验收单》及海东市某官网公示、第三方设备发货物流记录及微信沟通截图,主张项目累计处理浓缩液4157m³,2964吨废水处理由原告完成,原告处理设备及技术能力未达到合同要求,差额部分由其协调第三方设备完成。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4157m³均由其公司处理完成,其作为服务提供方,此前对实际处理水量数据并不了解,至少完成了2964吨废水处理。 被告提交微信截图,主张2024年7月19日、7月26日、8月2日,现场水质两次出现泡沫异常、一次因缺油导致不稳定,某乙公司技术人员未能独立解决,由其公司协助处理;2024年7月23日、9月24日、10月13日、10月14日,先后发生4次污水外溢/泄漏(含夜间无人看管导致自动上水装置泄漏14m³),其依据《安全生产责任书》主张8万元违约金(2万元/次)。原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主张内容不完整,罚款系被告单方陈述,并无任何证据证明相关的罚款事项存在。 被告提交付款记录,主张已支付原告75万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75万元的事实。 被告提交自行购买管道配件费发票,主张该项目被原告计算在报价清单中,故原告报价单不实,要求重新核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电费缴纳发票,主张项目实施过程中电费均由其支付,共支出电费274689.13元;原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主张不能证明该电费系原告及其设备使用。经本院询问,原告认可项目实施期间,其未缴纳过任何电费。 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向本院邮寄了数额为626839.20元增值税发票2张,主张已足额开具发票,被告仍未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诉讼进行中,合同价款并未最终确定,不认可原告开具发票行为的合理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举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案涉《采购合同》约定“具体处理废水量由双方核对,以双方盖章及负责人签字确认”,现原告未能提供由双方确认一致的废水量,被告依据其提交流量表照片及原告公司操作人员王某乙签字的《实际运行产能情况表》确认原告实际处理废水量为2964吨,原告主张4157吨废水均由其处理,但未提交双方签字确认的超出2964吨的产能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实际处理废水量本院依法确认为2964吨。案涉合同约定“保底处理量3900吨,不足按3900吨计算”,但同时约定“因乙方设备处置能力无法完成3900吨的,按实际量核算”,根据被告提交的设备故障及人员不足的微信沟通截图及原告操作人员签字确认的产能情况表记载的每日处理记录(绝大多数时间未达到采购合同约定的“处理量需能达到每天45吨以上”),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存在处置能力不足的情形予以采信,故本案不应按保底量3900吨计算,应按被告实际确认的2964吨核算,因《采购合同》约定单价535.76元/吨,故总价款本院依法核算为1587992.64元(2964吨×535.76元/吨)。因相应电费均由被告支付,《采购合同》约定“处理过程中产生的电费由甲方代缴,甲方支付乙方费用时,按照实际消耗电量扣除按照乙方相应报价单核算的电费”,案涉水处理工程于2024年10月底完工,故原告代缴的此前电费252640.18元,应从总价款中扣除,故应付价款为1335352.46元。扣除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付款750000元,故剩余应支付价款为585352.46元。案涉《采购合同》约定“项目结束经甲方验收合格、完成的废水处理数量核对无误,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尾款”,原告虽未向被告开具发票,但原告开具发票的义务非合同主要义务,无法与被告的付款义务构成对待给付,故被告无权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合同款项。但因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后方予付款,故原告向被告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应作为被告支付货款的期限,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未向被告开具过相应发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444393.4元,有悖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65264元、交通食宿费10000元,因双方对该费用负担并无约定,亦非原告直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检西北生态技术(陕西)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1335352.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剩余合同款项585352.46元。 驳回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13.75元,保全费4710元,合计25423.75元,由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16525元,被告中检西北生态技术(陕西)有限公司负担889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