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川7101执605号
申请执行人成都铁路材料总厂,住所地成都市二仙桥北三路。
法定代表人崔巍,厂长。
委托代理人祝慰,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斌,职工。
被执行人成都众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跳蹬河北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勇。
被执行人**,男,汉族。
被执行人**勇,男,汉族。
本院在执行成都铁路材料总厂与四川博宥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成都众晟实业有限公司、**、**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字(2014)422号文件的规定受理本案。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申请人成都铁路材料总厂与四川博宥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四份《纸品购销合同》,执行人成都铁路材料总厂向四川博宥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1585066.36元纸品,并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川博宥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收货后未按照约定向申请人支付货款,成都众晟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四川博宥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对申请人的债务,并承诺2016年3月31日前分期还清上述债务,**、**勇于2016年1月14日出具担保书。本案所涉及到的借款到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执行人成都铁路材料总厂现根据本院作出的已生效法律文书(2016)川7101民初16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予以登记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成都众晟实业有限公司、**、**勇向申请执行人成都铁路材料总厂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153906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成都众晟实业有限公司、**、**勇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成都众晟实业有限公司、**、**勇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成都众晟实业有限公司、**、**勇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1651844.2元
三、查封被执行人成都众晟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存放于新场镇货场的约100吨和半成品印刷设备、被执行人**所有的雷克萨斯川X号轿车、东风标致川X号轿车、被执行人**勇所有额雪佛兰川X好轿车、丰田川X号轿车,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唐大成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章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