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州市交通工程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湖吴民初字第129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湖州市交通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湖州市交通工程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8日、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湖州市交通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称:2012年11月7日14时30分,被告***驾驶浙E×××××小型越野客车沿环城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横塘路叉口停车起步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先留院观察三天,后于2012年11月10日至11月26日住院手术治疗。同年11月13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第12037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3年6月17日,原告之伤情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5个月,护理期限1个半月,营养期期限1个月。原告系非农户口,但因没有退休工资故在湖州吴兴金马职业服装厂工作。另,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湖州市交通工程总公司,被告***系该单位职工,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判令:1、被告***、湖州市交通工程总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7465.48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护理费5010.87元,交通费234.60元,伙食费870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14000元,鉴定费1800元,医疗费400.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7465.48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其是被告湖州市交通工程总公司的职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现金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湖州市交通工程总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是公司职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8126.20元,支付电动车修理费680元,抢救费160元,电动车拖车费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诉请: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应提供工资打卡记录,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服务行业标准28434元/年计算;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应按照10元/天计算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其垫付的费用,应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不同意扣除非医保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根据病历和出院小结的相关记载,原告仅是半月板受伤,其伤势应达不到伤残,故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有异议: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标准过高;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请求法庭酌定;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出具人应当出庭作证,结合原告实际年龄及提供的证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都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对被告湖州市交通工程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故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7日14时30分,被告***驾驶浙E×××××小型越野客车沿环城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横塘路叉口停车候灯起步时,与沿横塘路北往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月13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第12037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并于2012年11月10日入住该院,住院16天,共用去医疗费38684.21元(含急救费160元)。2013年6月17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湖浙司鉴所(2013)临鉴字5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2012年11月7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股骨外侧髁、胫骨外侧平台骨挫伤,左膝关节积液,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道标》X(十)级。被鉴定人***之上述损伤休息期限(含住院)拟为5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1个半月,按每天壹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方现金500元;被告湖州市交通工程总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8284.20元(含急救费160元,剔除挂号费医生联6元),支付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80元,拖车费50元,合计39014.20元。 另认定:被告***系被告湖州市交通工程总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浙E×××××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被告湖州市交通工程总公司在为车辆投保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客车、货车)》上签章,该说明书第二条写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补充责任免除范围……八、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再认定: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湖州吴兴金马职业服装厂工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司法鉴定书、证明复印件、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工作证明、营业执照、户口本,被告***提交的收条,被告湖州市交通工程总公司提交的救护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等证据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案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应按所负事故责任对原告之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系被告湖州市交通工程总公司的雇员,且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故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湖州市交通工程总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作为浙E×××××小型越野客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以本院审核为准。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仍从事相关服装、服饰生产工作,且获得相应的经济收入,故误工费标准本院根据原告从事的职业按2012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制造业(私营单位)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以鉴定意见为准;关于护理费,原告诉请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惟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以医院出院小结载明的天数为准;关于营养费,标准按30元/天计算;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门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减少讼累和便于计算,将被告***、湖州市交通工程总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湖州市交通工程总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约定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治疗费用,故对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现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门(急)诊医疗收费明细单和劳保(参照医保)出院结算费用清单,剔除一张无法计算非医保用药的门诊发票(金额为4745.74元),本院核定非医保用药费用计算比例为11.68%(3964.91元/(38684.21元-4745.74元)]。2、对原告伤残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虽举证***的照片两张,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且原告委托鉴定的司法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鉴定程序,在鉴定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亦派员参加,故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不具备重新鉴定条件,故不予准许。3、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赔偿范围、正确界定合理损失的必要支出费用,故应计算在原告损失中,保险公司以合同约定为由的抗辩,因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核准的原告损失:医疗费3868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12247.40元(29802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4942.23元(40087元/年÷365天×45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拖车费50元;修理费680元。上述损失合计134083.84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04019.63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247.40元;护理费4942.23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拖车费50元;修理费6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6713.14元[含医疗费25333.14元(28684.21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内非医保费用335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900元]。上述两项合计130732.77元。 被告湖州交通工程总公司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3351.07元[(38684.21元-10000元)×(3964.91元/33938.4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4083.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浙E×××××小型越野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30732.77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94569.64元,支付被告***先期垫付款500元,支付被告湖州市交通工程总公司先期垫付款35663.13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36元,减半收取1118元,由原告***负担33元,被告湖州市交通工程总公司负担1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