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平湖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湖州市交通工程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482民初1847号 原告:平湖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虹霓村十一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信专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湖州市交通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环城南路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56830G。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副总经理。 原告平湖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州市交通工程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嘉兴王店至平湖公路段工程”,委托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当湖分公司)定作混凝土。双方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一份。合同对混凝土强度及对应价格、质量标准、违约责任、付款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为每月付供货量的70%,在供货结束六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违约责任为如有违约的,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的,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二。合同履行过程中,宏建公司当湖分公司资产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被告及宏建公司当湖分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对宏建公司当湖分公司在《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进行概括转让,全部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混凝土。原告供货至2014年12月底结束,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对账确认,总计混凝土款6745251.99元,已支付3981101元,尚欠款2764150.99元。后被告支付1400000元,双方又于2016年5月2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1364150.99元未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混凝土定作款1364150.99元及违约金211443.40元(以1364150.9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5月6日,实际请求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569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业务是被告下属项目部一包工头与原告发生。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在原告起诉前未向被告催讨或协商。被告承建的工程在2015年2月验收合格,混凝土款按相关规定应当在2017年4月付清。被告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6925元。上述事实由《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协议书》、对帐单汇总表、发票开具情况核实单、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宏建公司当湖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及原告、被告、宏建公司当湖分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364150.99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偏高,本院予以调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原告主张代理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市交通工程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混凝土定作款1364150.9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64150.99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 二、被告湖州市交通工程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6925元; 三、驳回原告平湖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93元,减半收取97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