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7民初1141号
原告:河北恒力达防腐橡塑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城西工业区景新大街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88667475U。
法定代表人:陈福庄,系该公司总经理,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委托代理人:付振,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中,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原告河北恒力达防腐橡塑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达防腐橡塑公司)与被告**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力达防腐橡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振、被告**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力达防腐橡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本金24400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本金占用利息4079元(从2017年9月19日至2020年7月2日止,以后顺延计算至清偿之日);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被告2013年至2017年自己跑业务期间多次用原告公司账户走账。2016年2月5日中铁二十四局集团白云至龙里北铁路工程指挥部来款30000元,原告公司第二天将该款转至**中的配偶赵洪霞的账户,由于公司会计失误,2017年1月8日重复向赵洪霞账户转款30000元。发现错误后,公司会计立即联系被告,要求返还以上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的业务单位于2017年9月19日回款5600元,被原告扣下,被告也未提出异议。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并要求其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望贵院判如所请。
**中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7年的转款和2016年的转款一点关系都没有,2017年给我付款,是因为我找我的客户要钱,客户说近期给我汇款,我当时打电话给原告公司的会计问有无我的回款,会计说去银行看一看,五六天后给我回电话说我的客户有回款,所以原告才给我汇的款,原告的账再烂也不可能跨年度才发现汇错款这件事,且这个钱是原告公司会计给我说有回款才汇给我的。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4400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相应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的对公账户交易明细两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张、原告记录的被告在原告处的业务回款明细一份、2016.2.5-2017.1.8期间,原告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客户于2016年2月5日来款30000元,2月6日原告就将该款转至被告配偶赵洪霞账户,因为会计没有记账,到了2017年1月8日又重复转到了赵洪霞账户30000元,2017年9月19日被告客户山西临汾热电有限公司转过来5600元被原告扣下抵顶,被告没有提出异议,证明被告对多转的30000元款项的认可。被告2017年4月份认可过多转款的事实,第一次被告说用8万元的承兑来抵偿,多余的再兑出去,原告没有同意,第二次又提出用山西汾酒抵偿,原告也未同意,2017年4月份后,被告又拒绝认可多转款的事实了。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中国农业银行的对公账户交易明细两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张均没有异议,但回款5600元我根本不知道被原告扣下,不能据此认为被告认可多转给我30000元;对业务回款明细记不清了;对2016.2.5-2017.1.8期间,原告公司银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我看不明白什么时间给我打的款、看不清数额,我当时要这个钱的时候原告的会计认可是对方的来款,该款和2016年的来款不沾边。原告这么长时间才找我,我都找不到对方了,无法核对账目。我还有10000元的保证金在客户处没要回来。
被告提交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内部收款收据一份(原件退回),证明找不到客户无法核对账目。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采信意见为:因被告对中国农业银行的对公账户交易明细两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张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业务回款明细,被告称记不清内容,未对该明细提出其他异议,本院对该明细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对2016.2.5-2017.1.8期间,原告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因该交易明细系中国农业银行记录的交易明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内部收款收据一份,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于2013年至2017年自己做生意期间,在原告的公司为自己的客户开具税票,利用原告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对公账户回收货款。被告的货款到原告账户后,原告即将被告的货款转给被告。期间,原告共向被告转货款16笔,其中转至赵洪霞名下12笔(包括诉争的两笔30000元),转至被告名下4笔。被告称其与赵洪霞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5日,被告的客户中铁二十四局集团白云至龙里北铁路工程指挥部向原告的账户汇款30000元,原告于第二日(2月6日)将该款汇入赵洪霞名下。2017年1月份,被告给原告公司会计打电话询问中铁二十四局集团白云至龙里北铁路工程指挥部是否有工程款汇入原告公司账户,原告公司会计误认为2016年2月5日的汇款30000元未与被告结算,于2017年1月8日再次向赵洪霞账户转款30000元。原告发现错转款项后,多次与被告沟通,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2017年9月19日,被告的客户山西临汾热电有限公司给被告汇款5600元,汇至原告公司账户,原告将该款抵顶了部分原告名下的款项,抵顶后还有24400元未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称错将被告的业务回款30000元重复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应在核实相关情况后将重复汇入的款项返还给原告。现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已提供了被告所使用的原告的对公账户的来款情况,证明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1月8日期间,除2月5日汇入的30000元外,被告的客户并未汇入另外一笔30000元款项,2017年1月8日汇入赵洪霞账户的30000元系重复支付,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该款系工程来款,应认定该笔款项系原告工作失误重复汇款,该款在抵顶原告已留置的5600元货款后,剩余24400元被告应予返还。被告利用原告公司对公账户接收业务回款,原告将被告的业务回款大部分汇入其配偶赵洪霞的账户,被告对此没有提出过异议,证明被告是利用赵洪霞的账户经营业务,被告指定原告向赵洪霞的账户汇款,对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该款系由原告方工作失误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对该纠纷的形成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有该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北恒力达防腐橡塑管业有限公司244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恒力达防腐橡塑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计25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灵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艳玲
书 记 员 陈苒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