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5)内0526民初1721号
原告:扎鲁特旗宏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男,1988年5月30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鲁某有限公司员工,住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8年11月28日,汉族,个体,群众,住扎鲁特旗。
原告扎鲁特旗宏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某甲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鲁特旗宏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鲁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500000元的保理服务费;2.原告律师代理费18000元由被告负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2日,原告与天津通某甲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理合同,由天津通某公司购买原告债权,保理融资金额为30000000元,保理服务费为保理融资金额的5%。被告与原告协商,该融资款由被告使用,并承担融资款的利息及服务费1500000元,保理资金到账后原告按要求将保理费中的18000000元付给被告,随后又按被告的指示向***等人支付了工程款12000000元,第三人***原系被告公司的总经理,对此知情。现被告应履行约定退还原告向天津通某公司支付的1500000元保理服务费,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鲁某甲公司辩称,2020年1月22日,原告与天津通某乙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理合同,原告向通某公司借款30000000元,由扎鲁特旗鲁某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由被告名下蒙20**扎某特旗不动产权第XX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签订了保证协议及抵押合同。通某公司将上述30000000元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出借了18000000元,被告已经按约定偿还完毕本金及利息,故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辩称,当时我是在扎某特旗鲁某乙公司任副董事长、总经理,兼被告董事长。被告是鲁某乙公司名下的全资子公司。至2019年阴历年末,旗某公司给鲁某乙公司借款30000000元,这笔款项用于两个用途,一是用于偿还鲁某乙公司融资借款,二是用于偿还被告的部分工程款。该30000000元完全是鲁某乙公司用的。这笔钱后来还了,具体时间我不清楚。当时确实有1500000元的保理服务费,约定谁用这笔钱谁就支付保理服务费。因为当时赶上年末,财务手续没做完善,就没有支付保理服务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鲁某甲公司系扎鲁特旗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某乙公司)全资子公司,第三人***原系鲁某乙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兼被告鲁某甲公司董事长。
2020年1月22日,原告宏某公司与天津通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通某公司)签订一份保理合同,由天津通某公司购买原告宏某公司对于被告鲁某甲公司的债权,保理融资金额为30000000元,保理服务费为保理融资金额的5%计150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鲁某甲公司与原告宏某公司协商,该保理融资款由被告使用,约定谁用这笔钱谁支付保理费。合同签订后,2020年1月22日天津通某公司将保理融资款30000000元汇入原告宏某公司银行账户内,原告宏某公司当天将18000000元汇入被告鲁某甲公司银行账户内,另外12000000元被告抵顶欠原告的工程款,2020年1月22日,被告鲁某甲公司给原告宏某公司出具一枚金额为30000000元的收据。现上述保理融资款已由被告鲁某甲公司偿还完毕。
另查明,被告鲁某甲公司将保理融资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977083.34元偿还给天津通某公司,其中,保理融资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452083.34元直接汇入天津通某公司银行账户内,利息525000元汇入原告宏某公司账户内,保理服务费1500000元未给付。
还查明,2020年1月22日,原告宏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天津通某公司支付保理服务费1500000元。原告宏某公司因本案与内蒙古蒙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理合同》、中国工某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行业务回单、被告鲁某甲公司财务记账凭证、收据、《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发票、内蒙古银某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宏某公司与被告鲁某甲公司经协商,被告鲁某甲公司使用原告宏某公司自天津通某公司取得的保理融资款,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双方约定谁使用该保理融资款由谁支付保理服务费,被告鲁某甲公司在使用完上述保理融资款后未按约定支付保理服务费,原告宏某公司在支付保理服务费后有权向被告鲁某甲公司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意见,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行为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而自主选择的诉讼成本投入,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形下,该诉讼成本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宏某公司要求被告鲁某甲公司给付垫付的保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内蒙古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扎鲁特旗宏某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保理服务费1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扎鲁特旗宏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62元,减半收取9231元,由原告扎鲁特旗宏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9元,由被告内蒙古鲁某有限公司负担9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送达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本条即为执行通知书,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