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鲁特旗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边某、岂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525民初3085号 原告:边某,男,1972年6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原告:岂某,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曲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边某、岂某诉被告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23年8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岂某及被告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某、岂某诉称,2013年5月10日,二原告与***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将奈曼旗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包给***与二原告。约定工程竣工并且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一次性结清。但是工程竣工后并且验收合格,***并未付清工程款。经计算,工程款总计3904662.6元,***仅向二原告支付了3673174元,还剩余231488.6元工程款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31488.6元并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无权利义务关系,且被告也无欠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欠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于2017年已就本案提起诉讼,至今已有6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也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因此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被告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其并非适格原告,且原告诉讼时效已届满,其主张的工程款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1.出示一份2017年的民事判决书,证明已付工程款3673714元。2.出示施工协议书一份、工程预算书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施工总价款为3904662.6元。 被告扎鲁特旗宏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的予以认可,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该判决书可以证明原告并未完全履行完毕施工义务,且已足额收到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该判决书亦能证明原告前后两次诉讼内容实质上是一致的,在本次诉讼中其并未提供有效的新证据,因此其诉请不应被支持。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首先施工协议书与我方无关,该协议书显示发包人为***,但签字页显示甲方为***,甲方代表为***,明显自相矛盾,不具有证明效力。另外该协议书恰好可以证明原告与***具有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在本案中并非适格主体。其次,两份预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且该预算书中缺失编制单位、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编制人员资质证明等文件,另外编制人员***的造价师已于2019年过期,更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两份预算书,造价为30余万元,其证明工程结算款为3904662.6元,明显与事实不符。最后,原告所述工程结算面积与事实不符,因2017年的判决中已明确说明原告并未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有部分工程是由他人完成,因此上述面积与事实不符,原告所主张的工程结算金额与事实不符,因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诸多增减变化,原告不能证明上述金额是经过各方认可的最终结算金额。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 经审查,对(2017)内0525民初321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施工协议书一份、工程预算书两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岂某、边某与***系合伙关系,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将东明镇嘉苑小区的一号楼、二号楼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大清包承包方式,并约定1号楼、2号楼三层梁板混凝土浇筑完毕,拨付主体工程的70%;1号楼、2号楼每栋五层梁板混凝土浇筑完毕,分别拨付主体工程款的70%;1号楼、2号楼主体封闭拨付主体工程款的70%;1号楼、2号楼楼外皮找平层完毕,分别拨付工程款人民币三万元;1号楼、2号楼三、四、五、六层室内抹灰完毕,分别拨付工程款8万元整;1号楼、2号楼一、二层室内抹灰完毕,分别拨付工程款8万元整;抹灰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与***在东明镇嘉苑小区进行了施工。 另查明,二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示已给付工程款3673174元,并向法庭出示了票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签订的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为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故被告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据《施工协议书》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按照《施工协议书》所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计算,且有持有资质的相关公司作出明确预算书,原告依据合同及相关预算书作出该项工程的工程款总计为3904662.6元,应为有效。依据(2017)内0525民初321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73174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31488.6。且二原告与***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公司应将工程款支付给二原告。二原告在实际完成该工程后一直在诉讼和以其他方式维权,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边某、岂某给付工程余款23148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2.33元,由被告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送达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本条即为执行通知书,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