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026号
原告:上海安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和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辽滨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上海安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盘锦和运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达成和解,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自愿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安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盘锦和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99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449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