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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镇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某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202民初1386号 原告:**镇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镇市梨树园南苑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158790516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10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 被告:杨娟娟,女,汉族,1990年6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 原告**镇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被告***、杨娟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0日就**镇市昌江区金鱼山小区华庭家园3栋501号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金鱼山小区华庭家园3栋501号商品房,合同价款为32831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108310元,按揭付款2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支付首付款后就一直拒绝提供按揭资料办理贷款手续,现房屋已经交付数年,被告仍就拒绝配合办理按揭手续和合同备案登记手续,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寻求法律支持。 被告***辩称,被告方没有不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也没有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被告杨娟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双方签订合同后,联系过被告办理按揭手续,因工程当时未完工就停办了,在2016年年底又通过电话的方式通知了被告办理手续,被告征信出现问题无法办理手续,但被告***称近期是在2017年年底原告通知了其办理手续,对于上述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2016年通知被告办理手续,而被告***承认2017年年底通知了其办理手续,本院认定2017年年底原告通知了被告***办理按揭手续,且因被告***个人征信出现问题,导致无法办理按揭手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镇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被告***、杨娟娟签订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S00027639、房屋代码193958)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方交付了房屋,被告方在2012月10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08310元,按揭的220000元因被告***的征信出现问题至今未能办理按揭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迟延支付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以支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于2017年年底通知了被告方办理按揭手续,至今已超过三个月,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就**镇市昌江区金鱼山小区华庭家园3栋501号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娟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镇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被告***、杨娟娟签订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S00027639、房屋代码193958)。 案件受理费6225元,减半收取3112.5元,由被告***、杨娟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余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