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202民初503号 原告:***,女,汉族,1973年4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昌江区珠山西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袆,******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城建公司将金鱼山小区华庭家园3栋106号房屋办理不动产证给原告,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64042.6元(暂计至2017年6月20日,违约金计算到实际办证时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金鱼山小区华庭家园3栋106号房屋,房屋交付后200日内办理产权,逾期办理产权的,原告不退房,由被告按0.0001%支付违约金。房屋交付至今,被告仍未办理产权登记。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极低,遂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1、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城建公司没有义务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2、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故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3、即使被告存在违约,但原告主张时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市建设局(2015)16号文,结合被告提供的关于金鱼山小区(**)业主办理不动产登记过程中的情况说明以及会议纪要,对原告提供的***市建设局(2015)16号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城建公司提交的《关于金鱼山小区(**)业主办理不动产登记过程的情况说明》中产权登记机关并未盖章,不能达到被告***城建公司的证明目的。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城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城建公司购买金鱼山小区华庭家园3栋106号房屋,面积为114.42平方米,单价为3026.24元,总价为346262元。原告***首付106262元,剩余24万元采取按揭方式付款。被告***城建公司于2011年10月30日前将具备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及商品房主体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城建公司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20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城建公司的原因,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不退房,被告***城建公司按已交房价款的0.0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向被告***城建公司缴纳了106262元首付款,并通过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贷款支付了剩余房款24万元。2013年5月2日,被告***城建公司开发的金鱼山小区华庭家园3#商品房经江西齐助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安全。 因华庭家园业主向***市建设局上访未办理房产证事宜,被告***城建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了关于金鱼山小区购房户上访办理房产证的承诺,拟定于2015年11月底前(半年内)办理并完善办理产权证手续,并能使购房户在此期间,到有关部门拿到房产证。 2015年8月10日,被告***城建公司开发的金鱼山小区华庭家园通过消防验收。 2015年12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市长专题办公会议作出会议纪要决议:原则同意华庭家园在通过质量安全鉴定、消防鉴定后,由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为已缴清房款和相关税费且没有产权纠纷的购房者统一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开发企业欠缴的规费、税费,仍由相关部门继续予以追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城建公司是否负有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的义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城建公司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20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城建公司为其办理金鱼山小区华庭家园3栋106号房屋不动产权证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被告***城建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1年10月30日前,然而《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4月17日,因此,原、被告约定的交付时间无效。根据双方约定的交付条件,2013年5月2日(即验收合格日期)视为约定的交房日期。因此,被告***城建公司应在2014年2月5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根据被告***城建公司提供的消防验收日期,其提交办理权属登记需提供的材料时间至少在2015年8月10日之后。因此,被告***城建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原告***要求被告***城建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城建公司在2014年2月5日前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此,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14年2月6日。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