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202民初3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分行,地址:江西省***市昌江区瓷都大道1156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女,汉族,1975年8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
被告:***,男,汉族,1973年07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
被告:***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珠山区梨树园南苑北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分行)与被告***、***、***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4581.42元,利息及罚息支付至被告偿还之日止;2、被告***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辩称,本案是由被告***、***按揭贷款,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手续,应该先行处置抵押物,不足部分再由担保方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2013年8月2日,原告建行***分行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就***、***向原告借款24万元及借款种类、金额、期限、利率、贷款支付、还款、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详细约定,其中:借款用途为购买***金鱼山路华庭家园1栋504室,借款期限120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当年期贷款利率上浮10%,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于次年1月1日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果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银行有权要求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
二、2012年1月30日原告***建行和被告***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为因购置***市金鱼山路东南侧地块金鱼山小区1-4号楼的而和原告***建行发生借贷关系的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2012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
三、2013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4万元的贷款,执行利率5.65%。
四、被告***、***自2018年3月29日起未再正常还款,截止2018年10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44581.42元。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分行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合同项下贷款及利息。被告***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为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依约应对逾期没有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44581.4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算至借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92元,减半收取1596元由被告***、***、***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