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811民初3436号
原告:宇顺高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五横乡五横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11016690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宇顺高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顺高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554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销售业务员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自行将原告货物赊销给客户,尚欠货款155469元没有交回公司账户,被告对赊欠货款提供个人担保。现被告自动离职,其欠付货款仍未付清,原告多次电话催收,被告均没有付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被告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被告为客户提供担保,违反劳动合同;欠款客户欠原告的货款尚未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称被告自行将货物赊销给客户不符合实际。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农作物种子、苗木、花卉种子研发生产及销售,非毒品农药、农械及配件等产品销售的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在原告处从事业务员工作。2013年8月31日,被告的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协商,续订合同至2016年8月31日止,2016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合同,后被告未到合同期限自动离职。被告在职期间,负责销售种子、农药等产品,其中怀宁县***、***等11位客户采用赊购方式从原告处购买种子、农药等产品,被告以担保人身份在各赊购人出具的欠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截至今日,该11位赊购客户尚欠货款共计136469元未付。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故而引发本案诉讼。在庭审中,本院亦向原告释明并询问其要求被告承担何种责任,原告仍坚持按照起诉状中的要求即被告按照买卖合同义务承担履行给付货款的责任。
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系原告公司业务员,同时被告作为保证人对客户在原告处赊购的货款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显然被告作为保证人,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承担的责任并非支付价款而是履行保证义务。由于原、被告之间不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宇顺高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10元,减半收取1705元,由原告宇顺高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