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811民初1063号
原告:宇顺高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被告:张***,男,1988年1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
原告宇顺高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顺高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顺高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所欠货款13194.5元;2、判令被告张***对被告***所欠货款13194.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65元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1日,被告张***到原告处从事销售业务员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张***自行将原告货物赊销给被告***,并对赊欠客户货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被告张***已自动离职,其担保的客户***的货款尚有13194.5元未清结,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张***辩称:被告***所欠货款13194.5元是事实,我并非自行赊销,我在销售期间已经将客户信息提供给公司了,公司要求我为客户所欠的货款提供担保是违反劳动法的,担保应当是无效的,故对案涉欠款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宇顺高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宇顺高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2019年6月25日原、被告经过对账后确认被告***共欠原告13194.5元未清偿,被告张***在往来对帐单落款处的经手担保人栏签名。被告张***离职后,被告***于2020年5月份微信转账5000元给被告张***用于偿还上述货款,但被告张***并未将该5000元给付给原告,原告因多次追索货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农资产品,理应向原告支付对价。2019年6月25日原、被告通过往来对账单的形式对所欠货款金额予以结算确认,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向原告给付所欠货款的义务。被告***在明知被告张***已离职的情况下,仍向被告张***微信转帐5000元用于清偿欠原告的货款,且被告张***并未将该5000元向原告进行给付,故被告***的上述5000元清偿行为不应认定为向原告进行的货款清偿,被告***仍应向原告给付案涉货款13194.5元,其可另行向被告张***主张上述5000元的返还义务。被告张***在往来对账单上担保人栏签名,应视为其对被告***上述支付货款的义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辩称,员工为经手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入职时公司强加给员工的义务,该保证担保应认定为无效。原告与被告张***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六条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乙方须向甲方交接清楚由其经手或担保的货款……”,并未载明要求被告张***对其经手的货款必须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公司将员工为各自经手的货款提供连带保证作为员工入职条件并强迫员工在就职期间执行,故对被告张***提出的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宇顺高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194.5元;
二、被告张***对被告***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