宇顺高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宇顺高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811民初1065号 原告:宇顺高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被告:***,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 原告宇顺高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顺种业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顺种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仅于第二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顺种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1244元;2、依法判定被告***对***所欠货款1124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41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销售业务员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自行将原告货物赊销给***,并对赊欠客户货款提供个人担保。现被告***自动离职,其担保的欠款客户***货款尚有11244元没有付清。为此,公司多次电话催要,被告均未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11244元是事实。货款未支付是因为在原告处购买的除草农药使用后未产生效果,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当时除草的农药用于田间未产生效果被告即通过电话向原告的工作人员***反映情况,***与公司聘请的专家***到被告的田地里查看了相应的情况但并没有做出有效处理,既没有告知处理的方法也没有重新提供农药,为了能够减少损失被告重新购买了别的厂家的农药进行了喷洒,田地里的草才被除去。原告所提供的农药非但没有起到除草的功能,反而造成了被告人工以及稻谷的损失,2018年下半年稻子收割完毕之后被告曾联系***要求处理货款以及农药无效的事情,但是***并没有过来处理。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求的金额无异议,对于让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异议。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因为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被告***原系原告公司职员,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是原告公司统一要求的,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宇顺种业公司、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30月,被告***在原告宇顺种业公司购买农药,并出具了“欠农药款12380元”的欠条,被告***在欠条落款处的担保人栏签名。被告***在使用了案涉农药后因效果不好向被告***反映情况,被告***作为原告公司职员曾到现场参与处理。2018年7月13日,被告***在怀宁县种子公司购买了价值8700元农药。2018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宇顺种业公司退货1136元,被告***仍下欠货款11244元未给付。 另查明,2018年被告***在原告宇顺种业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应否向原告给付案涉货款11244元。被告***向原告购买农药,理应向原告支付对价。原、被告双方对所欠货款金额均无异议,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向原告给付所欠货款的义务。但被告***提交的同时期在怀宁县种子公司购买农药的销售凭单与被告***在庭审中承认的被告***向其反映过除草剂效果不好,其与公司聘请的农业专家及销售总监曾到被告***处进行处理未果的陈述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案涉除草剂使用后效果不好致被告另行购买除草剂农药使用的事实。因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反应除草剂存在问题时未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补救,致使被告***另行购买了8700元的农药对农作物予以自行施救减损,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对被告***另行购买农药支出的价款从案涉所欠货款中予以核减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宇顺种业公司支付的货款为2544元【11244元-8700元=2544元】。其次,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在欠条上担保人栏签名,应视为其对被告***上述支付货款的义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辩称,因为自己是公司职员,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是公司统一要求,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六条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乙方须向甲方交接清楚由其经手或担保的货款……”,并未载明要求被告***对其经手的货款必须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是公司统一要求,故对被告***提出的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宇顺高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44元; 二、被告***对被告***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宇顺高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原告负担16元,被告***、***共同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