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2924民初674号
原告:宇顺高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五横乡五横街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3年12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
原告宇顺高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原告宇顺高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以补充证据为由,现原告宇顺高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宇顺高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计57.5元,由宇顺高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