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2092号
原告:郑州久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小区3号院24号楼东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067588355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达路11号5号楼西2**5楼东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54235514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闻***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久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电梯维保及维修费用75766元,并赔偿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21日签订《电扶梯设备维保合同》,被告将设备地点位于郑州市西开发区堂门路的24台通力电梯由原告公司进行维保,原告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保事宜,保证了被告公司电梯的安全运行,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电梯维保费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无奈,特提出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维保结束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原告多计算20天。2、原告维保标准严重不合格,导致电梯故障频发。3、原告的维修技术存在严重的问题,其维修价格虚高。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1日,原告郑州久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电扶梯设备维保合同》一份,约定:为进一步完善电扶梯产品的售后服务,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为期1年。乙方负责电梯的急修和日常维保。甲方委托乙方对以下设备进行有偿保养服务(表中价格为人工维保费用及200元以内的免费配件见附件二)。项目名称锦和苑B区,设备地点西开发区堂门路,设备名称为通力24台,合计86400元。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以季度为周期支付每季度相应的维保费用。乙方需提前向甲方提供维保费的正式发票。2019年1月31日支付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4月21日的费用21600元;2019年4月30日支付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7月21日的费用21600元;2019年7月31日支付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10月21日的费用21600元;2019年10月31日支付2019年10月22日至2020年1月21日的费用21600元。乙方必须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对设备提供维修保养服务。甲方要求乙方提供超越本协议所列的服务内容时,必须征得乙方同意,所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乙方以报价单形式经甲方确认,经双方另行签订协议后,由乙方提供服务。甲方负责支付非乙方保养不当所更换的电梯零部件材料费。本协议维保费用包括润滑油,此外部件的更换及维修,需由甲方另行承担。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涉案第一季度电梯维保费已经支付,2019年4月21日后的维保费未支付。电梯维修费没有支付过。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维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共同确认涉案第一季度电梯维保费已经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维保费,被告辩称原告多计算20天,实际终止合同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但其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10月21日的电梯维保费432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电梯维修费32566元,本院认为,虽合同约定被告负责除润滑油外的部件更换或维修的费用,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维修零部件清单及费用清单,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证据不足,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提供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依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被告的违约程度等在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基础上酌定违约金为2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久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43200元及违约金25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久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原告郑州久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38元,由被告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