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854号
原告***,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尹连明,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宏胜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海忠,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廷,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公司员工,现住东胜区。
委托代理人张艳凤,女,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东胜区。
被告**,男,汉族,43岁,住址不详。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宏胜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胜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宏胜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内蒙古宏胜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康巴什祥和家苑小区的建筑工程,并把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没有任何资质的**,**又将康巴什祥和家苑小区1号楼的保温工程承包给了原告,该工程于2011年9月份完工,宏胜达公司和**也已分三次给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现仍欠35741.79元未付。同时被告宏胜达公司以所谓的”检测厚度不足”为由扣减了原告20329.4元,且将全部工程款付给**,现**已拿钱远走。原告***无处索要工程款,只好诉诸法律,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5741.79元;二、二被告给付原告被强行扣掉的工程款20329.4元;三、二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四、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针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与**发生了法律关系,**仍欠原告35741.79元工程款,以及**无理扣除原告20329.4元的事实。
被告宏胜达公司辩称,宏胜达公司承包的康巴什祥和家苑建筑工程是发包给了太原内江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所有工程款,**是太原内江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宏胜达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胜达公司就其答辩所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委托书一份、说明一份、明细一份,证明宏胜达公司承包的康巴什祥和家苑小区建筑工程是发包给太原内江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且宏胜达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宏胜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宏胜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认可,因为合同的公章虽然是太原内江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但没有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不了被告宏胜达公司已付清工程款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二被告的签章,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宏胜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未经证据相对方的质证,无法查明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一份1号楼外墙保温结算单,落款处由邓贵平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发生承揽法律关系的主体,也不能证明原告所做工程的项目名称,且原告也不能证明结算单落款处签字的邓贵平的身份,故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峰
代理审判员 刘 媛
人民陪审员 刘晓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耿潇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