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尚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徐州尚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三信合众贸易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5民初5349号 原告:徐州尚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三环南路徐州工程学院大学科技园K座101-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学,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三信合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2号1幢0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女,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稷山县。 原告徐州尚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三信合众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尚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三信合众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尚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西三信合众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被告山西三信合众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8日,被告山西三信合众贸易有限公司因山西大同大学煤炭工程学院项目需要作为需方与作为供方的原告在山西太原签订《山西大同大学煤炭工程学院项目采购合同书》,约定根据山西大同大学煤炭工程学院项目要求,被告山西三信合众贸易有限公司采购原告生产的煤矿虚拟仿真实验室类产品,价格共计900000元;货到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需方(被告山西三信合众贸易有限公司)一次性向供方(原告)付清货款;供需双方在执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以向合同签署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煤矿虚拟仿真实验室类产品运送至山西大同大学煤炭工程学院,于2018年2月3日进行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正常使用。但被告山西三信合众贸易有限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山西三信合众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山西三信合众贸易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支付货款,应支付利息;被告山西三信合众贸易有限公司是一人公司,股东为被告**,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对被告山西三信合众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山西三信合众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8日,被告山西三信合众贸易有限公司(需方)与原告徐州尚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供方)签订《山西大同大学煤炭工程学院项目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矿山虚拟实验室协同管理系统、矿井五大系统及洗选工艺仿真教学平台、煤矿瓦斯抽采实训操作教学单元、矿山机电综合实训教学单元、煤矿常用采煤机模拟维护及互动教学单元、EBZ200H综掘机智能维护互动教学单元、矿井提升机实训操作单元、煤矿井下虚拟实训基地系统、矿井一通三防技术实操培训系统、煤矿探放水作业实操考核系统、煤矿安全检查作业实操考核系统、DIDLCD拼接屏及辅助设备。合同金额(含税)为900000元,此价格为合同执行不变价,不因国家政策变化而变化。货到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需方一次性向供方付清货款。交货期为订合同后30天。交货地点为山西大同大学指定地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山西大同大学教学实验与实训中心向供应商被告山西三信合众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徐州尚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安装用户评价表显示:项目名称为山西大同大学煤炭工程学院设备购置(2016中央政府下拨资金)项目(第一包),安装时间为2018年2月3日,合同涉及的设备安装完成,运行良好,用户评价运行正常。原告于2018年1月29日、1月31日共向被告山西三信合众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00000元。原告陈述,于2018年1月28日向被告山西三信合众贸易有限公司供货,于2018年2月3日调试完毕,通过物流方式将设备运往被告山西三信合众贸易有限公司指定的山西大同大学。现原告以被告2018年2月8日起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为由,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山西三信合众贸易有限公司系被告**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山西大同大学煤炭工程学院项目采购合同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徐州尚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安装用户评价表、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徐州尚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三信合众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山西大同大学煤炭工程学院项目采购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设备运往被告山西三信合众贸易有限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被告山西三信合众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山西三信合众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山西大同大学教学实验与实训中心出具的徐州尚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安装用户评价表显示设备安装调试时间为2018年2月3日。根据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山西三信合众贸易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原告付清货款,现原告主张自2018年2月8日起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山西三信合众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以9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西三信合众贸易有限公司系被告**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未提供被告山西三信合众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西三信合众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本案依法缺席审理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五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三信合众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尚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00000元及以9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州尚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三信合众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段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