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民终1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庆元县松源街道五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庆元县松源街道五二村五二弄。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珍生,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系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丽水祥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元县濛洲街道云鹤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66899627431。
法定代表人:范世康,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庆元县松源街道五二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丽水祥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元县人民法院(2019)浙1126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元县松源街道五二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讼争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没有接收案涉工程,且该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2017年8月5日的《工程竣工报告》,并不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工程竣工移交书》只有监理方签字盖章,接受方(建设单位)为空白。2017年11月29日还出现了地梁有裂缝情况,当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了“竣工验收施工报告”,故该案涉工程至少在2017年11月29日前未竣工验收合格,退一万步说,即使是2017年11月29日当日验收合格,给付工程质量保证金时间为验收后24个月即2019年11月28日起,被上诉人一审立案时间为2019年8月7日,未满24个月,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丽水祥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8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案涉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于2017年8月5日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并同日将工程移交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村民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就陆续在被上诉人建好的地基上建造房屋,(2017)浙1126民初2777号民事判决、(2018)浙11民终1430号民事判决均确认前述事实。2017年11月29日,因上诉人反映地梁有裂缝问题,经五方责任主体在庆元县工程质量监督站组织下召开专家组会议,上诉人未与四家单位形成一致意见,最终经现场勘查,设计、勘查、监理、施工四家单位联合书面回复上诉人反映的情况属于表面裂缝,硂沉缩裂缝的特点为早期出现,且该种裂缝只发生硂表面,不影响结构安全使用。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付款周期中约定: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一年后根据合同要求退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15.2“缺陷责任期”约定为24个月。工程质量保证金与工程缺陷责任期是不同概念,工程质量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一年后退还,并不影响案涉工程双方履行的缺陷责任期。本案从2017年8月5日竣工验收后至2019年8月4日期间,未发生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要求被上诉人维修整改而遭拒绝情况,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依约退还,逾期应赔偿损失。
丽水祥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庆元县松源街道五二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给原告丽水祥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349168元及承担逾期违约金(自2018年8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6年8月3日,原告祥源公司与被告五二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五二村委会,承包人为祥源公司;工程名称为庆元县松源街道五一、五二、五三、五四村集体安置留用地农民公寓项目(基础部分);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1#-9#土方载挖、独立基础底部沙砾回填及独立基础、基础短柱及基础梁混凝土及钢筋;签约合同价为4692655元;付款周期:工程结算审定后支付到结算价的95%,其余5%留做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一年,期满后根据合同要求退还;同时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24个月。2017年8月5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五方责任主体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另查明,一、原告于2017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支付工程款300919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庆元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2日判决被告限期支付原告工程款2964199元及相应违约金,后被告不服上诉,该案经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2017年11月29日,因被告反映地梁有裂缝,五方责任体在县工程质量监督站召开专家组会议,未形成一致意见。后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原告)四家单位联合书面回复被告,认为被告反映的部分地梁裂缝,属于表皮裂缝,砼沉缩裂缝的特点为早期出现,并且该种裂缝只发展到砼表面,该裂缝不影响结构质量安全使用。三、2017年8月5日,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将工程移交给被告,之后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多数联建农户已在原告建好的地基上建造房屋。一审认为,双方对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数额为349168元没有异议,但对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给原告存有争议。被告抗辩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包括支付的期限未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关于前述工程款案件已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应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第12.4.1付款周期中约定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一年,在15.2缺陷责任期中约定具体期限为24个月,两个期间的约定均未违反法律规定,而合同15.2系对缺陷责任期单独具体约定,从不利于原告的解释方法出发,本院酌定案涉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即便如此,本案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时间条件也已成就。关于缺陷责任期内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抗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接收工程,故并未验收合格。然事实为案涉工程在2017年8月5日已竣工验收合格,且被告并未有新的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事实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将工程移交给被告,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多数联建农户已在原告建好的地基上建造房屋。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的案件申请再审问题,与本案并无关联,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关于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返还,应依照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但起算日应当从2019年8月6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庆元县松源街道五二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水祥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3491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491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丽水祥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8元,减半收取计3269元,由被告庆元县松源街道五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庆元县松源街道五一、五二、五三、五四村集体安置留用地农民公寓项目(基础部分)2017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施工报告复印件,待证竣工验收的时间在2017年11月29日之后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来源存疑,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不应作为证据采信。
被上诉人提交了庆元县松源街道五一、五二、五三、五四村集体安置留用地农民公寓项目(基础部分)2017年8月5日竣工验收施工报告、设计验收报告、监理工作总结、竣工验收施工报告,待证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在2017年8月5日。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工程并非在2017年8月5日验收合格,而是8月5日进行了验收,但没有验收合格,直到11月29日才验收合格。
本院经核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系复印件,且不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被上诉人对来源和真实性均存疑,故不应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二审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主张案涉工程未在2017年8月5日验收合格,验收时间至少为2017年11月29日后,但上诉人并不能提供2017年11月29日的《竣工验收施工报告》原件,也不能反驳被上诉人提供的2017年8月5日工程验收相应报告。且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一审也查明多数联建户在验收前就在被上诉人承建的地基上建造房屋,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在2018年11月29日之后,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不成就等上诉主张均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38元,由上诉人庆元县松源街道五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悦琛
审 判 员 金晓红
审 判 员 李伟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楼赛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