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3民初17619号
原告:广州某某管理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女,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广州某某管理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物业服务小区的位置和名称:广州市番禺区利联花园小区。
二、案涉物业登记情况:坐落于广州市**楼镇**路**号**栋**的房产登记为***单独所有,登记日期2019年9月4日。
三、物业公司与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时间:广州某某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
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协议记载案涉房屋建筑面积123.6216平方米,高层住宅2.8元/平方米/月(不包括公共水电分摊费用)。案涉房屋属高层住宅,每月物业服务费为346.1元。
五、物业合同关于公摊费用的约定:住宅路灯、梯灯、供水水泵、电梯电费等公共使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设独立计量表核算,由享用人按一户一表的原则分摊计收。
六、物业合同关于代收代缴服务的约定: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委托,甲方可提供水费、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维护费等代收代缴收费服务(代收代缴费用不属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费标准执行政府规定。
七、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交纳日期: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的物业服务费用,上月公共耗能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在次月10日前交付。
八、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拖欠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的违约金标准: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一交纳违约金。
九、业主拖欠费用情况:某某公司主张***拖欠2021年11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652.5元、2021年8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期间的公摊电费907元(电梯电费分摊260.9元、照明电费分摊359.9元、水泵电费分摊286.2元),并提交了欠费汇总表、欠费明细表、电费发票、缴费通知单、收银日报表、关于公用电量摊分的说明、物业费催缴函及快递单、上门催缴照片、微信催缴记录等为证。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广州某某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广州某某管理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曾用名。某某公司是广州某某管理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某某公司表示,虽案涉协议是由广州某某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签订,但广州某某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授权由其对案涉小区进行服务管理。某某公司提交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前期物业管理中标备案回执、在管证明、关于重新申报利联花园物业服务区域备案的报告、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回执、备案回执佐证。
十一、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费用合计12488.9元[含2021年11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8652.5元,公摊电费907元(电梯,生活水泵,楼栋公共照明)]以及滞纳金2929.4元,滞纳金截止至2023年11月11日(以上合计欠费9559.5元为基数,按照《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起诉日,实际计算至2024年8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某某公司明确仅主张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且滞纳金从欠费次月1日起算。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与广州某某管理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某某公司经某某公司广州某某管理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实际管理利联花园小区,并已实际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理应依约向某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某某公司主张案涉房屋每月应缴物业服务费为346.1元,符合双方物业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应向某某公司支付2021年11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拖欠的物业费8652.5元(计算方式:346.1元/月×25个月)。
关于公摊电费,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某某公司有权提供代收代缴服务,且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明确不包括应分摊的公共水电费,某某公司提交了欠费明细表、电费发票等证明了其已向广州供电局为案涉小区缴纳了公共电费。故本院对某某公司主张***应向其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期间的公摊电费90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滞纳金。协议已约定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与滞纳金属同一性质,故本院对某某公司关于滞纳金的主张予以支持。鉴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将某某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标准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每月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以当月欠缴的物业服务费为本金,从次月的1日起算。某某公司仅主张物业服务费违约金计算至2024年8月,视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某某管理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2021年11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652.5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每月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346.1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分别从次月1日起计算至2024年8月31日,每期滞纳金单独计算,且以每期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本金为限);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某某管理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期间的公摊电费907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某某管理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