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鼎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青阳郑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02民初1265号
原告:浙江中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多湖街道光南路107号万达广场5幢6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青阳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青阳郑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书记。
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青阳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青阳郑村。
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社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与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青阳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阳郑村委会)、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青阳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青阳郑村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976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833元,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被告签订《金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罗埠镇青阳郑村排污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的排污工程。因被告村路面积水严重,被告要求原告增加排水工程。项目施工完成后,浙江欣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成公司)于2018年6月7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告在支付排污部分的工程款后,对于雨水管工程费用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青阳郑村委会、青阳郑村合作社共同辩称,案涉工程无质量监理报告,无质量验收报告,第三方监理报告也无完工数量明细,双方就案涉雨水管工程未签订过合同,也无计价标准,鉴定报告无充分的事实依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据此,应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议记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村排污排水工程以及结算的事实。二被告质证称,该施工合同是招投标的排污工程,与本案无关,不能按照该合同单价计算及相应结算。本院认为,案涉雨水管工程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排污工程基础上增加的项目,具有关联性,《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已列明雨水管工程费用89763元,具有参考意义,二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雨水管工程款的事实。二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情况说明用途为向上级部门要求拨款所用,而非用于工程款结算。本院认为,该份材料明确写明“中鼎公司每年都来反映要求解决雨水管工程费用,我村也在积极和政府沟通争取早日支付”,故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明力。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经鉴定工程造价为90833元的事实。二被告质证称,案涉工程无任何结算单,无第三方监理质量报告单,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院委托送鉴的图纸加盖有竣工章,表明监理公司对案涉工程无异议,鉴定机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鉴定,其结论真实可信,二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明力。
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青阳郑村委会(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金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罗埠镇青阳郑村排污工程,资金来源财政拨款;工程内容青阳郑村排污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签约合同价1706705元;保修金为工程审计审定总价的5%,保修合同满二年后无息退还剩余保修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因青阳郑村路面积水严重,被告青阳郑村委会要求增加雨水管工程施工。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青阳郑村委会委托欣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2018年6月7日欣成公司出具欣成结审字(2018)296号《关于金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罗埠镇青阳郑村排污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认定工程审定造价为1119179元,该报告第四项审核结果备注有“其中雨水管工程费用89763元不包含在本工程审定金额中”。嗣后,被告支付了排污工程款。2022年12月7日,被告青阳郑村合作社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载明“2016年,浙江中鼎建设有限公司与我村签订合同,承包我村排污工程。由于我村路面积水严重,增加了雨水管工程。工程完工后,排污工程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因雨水管工程的款项上级政府一直没有拨款,雨水管的工程一直没有支付。中鼎公司每年都来反映要求解决雨水管工程费用,我村也在积极和政府沟通争取早日支付”。此后,被告并未支付该工程款项。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二被告向本院申请对案涉雨水管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鼎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24年1月25日出具浙鼎鉴字(2024)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案涉的雨水管工程造价90833元。被告青阳郑村委会为此支付鉴定费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雨水管工程款。首先,原告与被告青阳郑村委会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双方另行约定增加雨水管工程,尽管该工程无书面合同,但从被告青阳郑村合作社出具的《情况说明》看,二被告对雨水管工程完工及支付工程款项并无异议,仅因上级政府未拨款为由而未履行付款义务;其次,二被告认为案涉雨水管工程无质量监理报告、质量验收报告,也无完工工程量明细,但案涉工程完工于2016年,被告青阳郑村委会已使用多年,且工程图纸加盖有竣工章,表明工程监理公司对项目实施内容无异议;最后,被告青阳郑村合作社并非建设施工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青阳郑村委会支付工程款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青阳郑村合作社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从《情况说明》内容看,工程完工后,原告每年均向被告进行催讨,对原告要求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建设施工合同成立于2020年之前,本院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酌定LPR取本院初次受理时(2023年5月30日)年利率3.65%计付。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请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对被告青阳郑村委会不应支付工程款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青阳郑村合作社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青阳郑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083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908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中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青阳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