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鼎建设有限公司

朱某3、朱某1、朱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03民初1063号
原告:朱某3,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淳口镇黄荆村聂家组***号,现住义乌市。
原告:朱某1,男,200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淳口镇黄荆村聂家组***号,现住义乌市。
法定代理人:朱某3,系原告朱某1之父。
原告:朱某2,男,201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法定代理人:朱某3,系原告朱某2之父。
原告:吉细珍,女,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黄根望,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朱某3、朱某1、朱某2、吉细珍、黄根望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剑锋,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3、朱某1、朱某2、吉细珍、黄根望共同委托代理人:余进,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秋滨工业城博联路2号。
法定代表人:傅雄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晓龙,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仇巧燕,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东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光南路1299号576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叶海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飞跃,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稳健,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某3、朱某1、朱某2、吉细珍、黄根望与被告浙江中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金华市东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3,原告朱某3、朱某1、朱某2、吉细珍、黄根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剑锋、余进,被告东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雄远及其委托代理人仇巧燕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朱某3、朱某1、朱某2、吉细珍、黄根望申请追加东新公司为被告,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3,原告朱某3、朱某1、朱某2、吉细珍、黄根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剑锋、余进,被告东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雄远及其委托代理人仇巧燕,被告东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飞跃、吕稳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3、朱某1、朱某2、吉细珍、黄根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鼎公司、东新公司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770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0540元、丧葬费25859.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各原告均系本案受害人黄红姣(已故)的法定继承人,原告朱某3为其丈夫,原告朱某1、朱某2为其子,原告黄根望、吉细珍为其父母。2016年12月21日20时52分许,黄红姣驾驶浙G×××××小型汽车途经存统路金华市金东区地段时因窨井盖致使车辆失控造成死亡。现查明上述路段的施工方系被告中鼎公司,建设管理方系被告东新公司。上述路段上的窨井盖位置位于车辆失控轨迹起始点,且该机动车的转向、制动性能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灯光和信号装置齐全,黄红姣没有酒后驾车。为此,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无法认定的事故认定。原告认为,黄红姣驾驶的车辆失控轨迹起点与窨井盖位置一致是能证明该起事故与窨井盖存在因果关系。虽然无法得知车辆行驶经过时窨井盖是否脱落,但车辆的失控起点源于窨井盖的位置是明确的,车辆的失控与窨井盖(无论是否脱落)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原告朱某3、朱某1、朱某2、吉细珍、黄根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原因等事实。
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用以证明黄红姣于2016年12月22日死亡的事实。
3.火化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黄红姣于2017年2月10日在金华市殡仪馆火化的事实。
4.交通事故亡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各原告与黄红姣之间身份关系的事实。
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医学出生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各原告与黄红姣之间身份关系的事实。
6.本院依据原告朱某3的书面申请,依法调取了视听资料一份,用以证明案涉事故车辆失控前匀速平缓行驶,没有超速,经过窨井盖处发生失控,窨井盖系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被告中鼎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张案涉交通事故系窨井盖所致没有事实依据,交警部门认定黄红姣驾车行驶到存统路金华市金东区地段后,车辆失控冲入路边水塘,黄红姣存在穿高跟鞋、超速驾驶的行为,是否由于窨井盖致使车辆失控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不能据此主张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告主张黄红姣正常行驶速度为40-50km/小时,失控速度超过90km/小时,通过现场勘查并鉴定,黄红姣驾车失控之前的行驶速度范围为92-97km/小时而并非失控之后速度提升,失控位置为窨井盖没有事实依据。三、被告中鼎公司虽为案涉交通事故道路的施工人,但事发路段在两年前已经实际通车,从交警部门存档材料中反映该路段有环卫工人进行保养,而环卫工人并非被告中鼎公司派驻。被告中鼎公司向业主单位要求验收,但业主单位一直未予验收,该道路已经投入使用,因使用引起的责任不在于施工人。四、原告起诉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吉细珍、黄根望未到退休年龄。
被告中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案涉交通事故系黄红姣单方所致,其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存在穿高跟鞋、超速行驶的违章行为,与窨井盖没有因果关系。
2.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黄红姣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超速行驶的事实。
3.道路指示牌照片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案涉交通事故路段禁止通行的事实。
4.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材料、构配件检查记录、数量清单及检验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鼎公司施工所用的窨井盖系合格产品,其不存在过错的事实。
5.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当日下午16时,窨井盖完好及事发道路已经投入使用的事实。
6.现场勘查照片(19组至24组、31细目照)一份,用以证明案涉事故车辆轮胎有破损,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窨井盖不会导致轮胎破损的事实。
被告东新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东新公司的主体不适格,案涉交通事故为单方事故,其非事故的当事人,且事故路段没有进行验收交付。二、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证明窨井盖脱离底座的具体时间,以及与案涉事故车辆失控冲入路边水塘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车辆失控与窨井盖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事实不符。三、即使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与窨井盖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黄红姣缺乏驾驶经验、穿高跟鞋、夜间高速行驶,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驾车过程中对驾驶环境、路面状况及自身安全负有高度警觉和注意义务,但因其未能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四、黄红姣系农村户籍,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结合过错程度。五、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承包人管理安全措施不利,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综上,原告主张由被告东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东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案涉交通事故路段照片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案涉交通事故路段的路口有禁止驶入标志的事实。
2.黄红姣驾驶信息查询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黄红姣驾龄不满一年,缺乏驾驶经验的事实。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鼎公司系案涉交通事故道路工程的施工人,以及合同第二十条责任约定的事实。
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朱某3图朱某1顺朱某2平、吉细珍、黄根望共同提供的证据材料
证据1,被告中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窨井盖附近,是黄红姣所致的单方事故。被告东新公司对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案涉交通事故与窨井盖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证:该证据为交警部门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作的事实认定,在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2、3,被告中鼎公司、东新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4,被告中鼎公司、东新公司均有异议,认为夫妻关系应当提供结婚证,母子关系应当提供出生证明或者DNA医学鉴定,父母关系应当提供户口簿或DNA医学鉴定;同时,原告黄根望、吉细珍均未满60周岁,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5,被告中鼎公司、东新公司均认为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仅能证明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还应当提供婚姻关系存续证明;对于医学出生证明无异议。本院认证:鉴于证据4经由各原告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镇政府及公安机关审核后盖章确认,同时结合证据5,在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能够证明各原告与黄红姣之间的身份关系,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6,被告中鼎公司未予质证。被告东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黄红姣驾车时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夜间视线不良的情况下在上坡路段严重超速行驶,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结合其驾龄不满一年尚在实习期内,缺乏驾驶经验及穿高跟鞋驾车的事实,其自身过错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证:鉴于该证据已在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反映,故本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实。
二、被告中鼎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
证据1,原朱某3图朱某1顺朱某2平、吉细珍、黄根望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陈述无法证明有直接因果关系,超速行驶的违章事实结合视听资料予以确定。被告东新公司无异议。本院认证:该证据为交警部门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作的事实认定,在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本院依据该证据认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实。
证据2,原朱某3图朱某1顺朱某2平、吉细珍、黄根望无异议,但认为,92-97km/小时的速度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瞬间,而并非之前超速行驶。被告东新公司无异议。本院认证:该证据为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出具,在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3,原告朱某3、朱某1、朱某2、吉细珍、黄根望认为与实际不相符,被告中鼎公司认可案涉交通事故路段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并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晚上10时,道路指示牌不一定能够看到。被告东新公司无异议。本院认证:虽然道路指示牌未标注本案所涉事故道路的名称,但鉴于该道路已有车辆实际通行的事实,本院认定施工人或者管理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
证据4,原告朱某3、朱某1、朱某2、吉细珍、黄根望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案涉交通事故并非因产品质量原因引起,而是疏于管理所致。被告东新公司无异议。本院认证:鉴于该证据并非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窨井盖所作的质量鉴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证据5,原告朱某3、朱某1、朱某2、吉细珍、黄根望认为案涉交通事故的事实由交警部门认定,不能证明发生原因非窨井盖所致。被告东新公司无异议。本院认证:鉴于该证据已在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反映,故本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实。
证据6,原告朱某3、朱某1、朱某2、吉细珍、黄根望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明确黄红姣驾驶的机动车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案涉交通事故系窨井盖脱落所致。被告东兴公司无异议。本院认证:鉴于该证据为交警部门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作的现场勘查,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因车辆轮胎破损所导致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三、被告东新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朱某3、朱某1、朱某2、吉细珍、黄根望认为可以从照片上看到车辆通行,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晚上,无法看清禁止驶入标志的标志,并且与被告中鼎公司陈述案涉交通事故路段投入使用两年的事实不符。本院认证:虽然本案所涉事故道路的路口标注了禁止通行标志,但鉴于该道路已有车辆实际通行的事实,本院认定施工人或者管理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
证据2,原告朱某3、朱某1、朱某2、吉细珍、黄根望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中鼎公司无异议。本院认证:鉴于该证据为公安机关的驾驶信息查询,本院确认黄红姣于2016年1月30日初次领证的事实。
证据3,原告朱某3、朱某1、朱某2、吉细珍、黄根望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被告中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交通事故系黄红姣的单方事故,与其施工过程中其他因素无关。本院认证:本院按照被告中鼎公司的认可事实认定其为本案所涉事故道路的施工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1日,黄红姣驾驶浙G×××××小型轿车沿存统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20时52分许行驶到金华市金东区地段后,车辆失控冲入路边水塘中,造成黄红姣死亡以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金公交直二证字〔2016〕第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认定:黄红姣穿高跟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失控前超速行驶(限速50公里/小时,失控前行驶速度范围为92-97公里/小时),其送检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其驾驶的机动车转向、制动性能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灯光和信号装置齐全,黄红姣因溺水死亡;现场勘查时,事发地窨井盖脱离底座,经查看监控,该窨井位置位于车辆失控轨迹起始点。同时,交警部门认为无法证明事发时窨井盖脱离底座的具体时间以及车辆失控冲入路边水塘之间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中鼎公司作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道路的施工人列为当事人。2016年12月25日,金华市中心医院出具黄红姣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其死亡时间为2016年12月22日。2017年2月10日,黄红姣在金华市殡仪馆进行了火化。另查明,原告黄根望、吉细珍系黄红姣父母,原告朱某3与黄红姣系夫妻关系,原告朱某1、朱某2均系黄红姣之子。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道路的建设单位为被告东新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中鼎公司,双方于2012年5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工期240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抗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受害人黄红姣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身亡的赔偿责任认定。首先,在事发道路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被告中鼎公司作为施工人既没有在路口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其他安全措施防止机动车驶入,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次,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现场勘查时,事发地窨井盖脱离底座,经查看监控,该窨井位置位于车辆失控轨迹起始点”,在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应当推定窨井盖为造成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第三,受害人黄红姣在其尚处于驾驶实习期阶段时,却在夜晚穿高跟鞋超速驾驶机动车驶入尚未投入使用的道路,并且未注意道路交通环境,应当认定其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被告中鼎公司作为事发道路的施工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并因路段窨井盖造成受害人黄红姣死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和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东新公司作为事发道路的发包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起诉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其中:死亡赔偿金按照770580元予以支持,丧葬费按照其主张的25859.5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鉴于原告吉细珍、黄根望均未年满60周岁,上述二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某2、朱某1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自受害人黄红姣死亡之日起分别计算至18周岁,合计31908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3、朱某1、朱某2、吉细珍、黄根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15868.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某3、朱某1、朱某2、吉细珍、黄根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94元,减半收取计3647元,由原告朱某3、朱某1、朱某2、吉细珍、黄根望负担1458元,被告浙江中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栩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夏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