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7民终1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邵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邵家村。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秋工业城博联路2号2幢3楼。
法定代表人:傅雄远,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上诉人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邵家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中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702民初16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邵家村村民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间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法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邵家村村民委员会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肖闻
审判员楼淑馨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