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嘉禾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嘉禾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新2301民初572号 原告:罗某某,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县***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向某某,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县***乡***。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向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向某某向原告支付工资38,256元;2.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向某某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资的利息(以38,256元为基数,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欠付工资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案件申请费、保全保险费、邮寄费、送达费由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向某某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邮寄费及送达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因原告于2024年8月26日至2024年11月30日在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向某某处工作,担任施工员,工资标准为20,000元/月,双方约定按月发放工资,以银行卡转账形式发放,并报销路费1,500元。实际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资27,910元。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向某某尚欠原告工资及路费共计38,2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向某某至今推脱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和元生物项目现场施工水印照片五张、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张、账户明细三张,拟证实:原告在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和元生物项目中担任施工员,实际提供的劳务工作内容属于案涉项目的施工范畴,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24年11月5日、28日向原告支付工资10,000元和7,910元。原告出示的照片与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原告出示的银行交易明细及账户明细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 2.被告向某某微信个人信息页一张、原告微信个人信息页一张、向某某与罗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十二张,案外人唐某微信首页一张,案外人唐某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张,拟证实:原告在2024年8月26日至11月30日期间,持续为被告提供劳务97天,被告向某某向原告承诺月工资标准是20,000元,双方就工资标准达成合意,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要报销原告路费1,500元,合计工资为66,166元,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27,910元,剩余38,256元未支付,原告于2025年1月7日就欠付工资多次向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某某进行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出示该组证据原始载体,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结合原告与案外人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确认原告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24年8月27日至2024年11月30日。 3.发票三张、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因本案产生案件申请费403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公告费200元。本案被告向某某系公告送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某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向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原告,后带原告到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昌吉市和元生物项目从事施工员工作,工作时间为2024年8月27日至11月30日。被告向某某与原告微信商议给原告每月支付工资20,000元,2024年11月5日、28日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代发工资7,910元、1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向其支付工资为27,910元。 2024年12月1日,原告通过微信给被告向某某发送信息“向总你一个月给我多少钱工资?”向某某回复“这边跟他们说的是两万。”被告向某某承诺给原告报销车旅费1,5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某某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支出案件申请费403元,保全保险费500元,被告向某某系公告送达,原告支出公告费2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向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向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向某某承诺给原告发月工资为20,000元。根据原告与案外人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原告的工作时间为2024年8月27日至11月30日即3个月零5天,向某某承诺给原告报销车旅费15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某某向其支付劳务费36,923.33元【(20,000元/月×3个月+20,000元/÷30天×5天+1,500元)-27,9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向某某自2026年1月15日起向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向某某以36,923.33元为基数,自2026年1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计算。 关于案件申请费及保全保险费的问题。原告主张申请对被告向某某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支出案件申请费403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案件申请费403元由被告向某某承担,原告支出的保全保险费500元非必要支出,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就该费用的承担与向某某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该费用由被告向某某承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某支付劳务费36,923.33元; 二、被告向某某以36,923.33元为基数,自2026年1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向原告罗某某支付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计算; 三、被告向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某支付案件申请费403元; 四、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98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35.98元,由被告向某某负担743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