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民辖终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31407A,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龙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580510345,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塍文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龙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龙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岱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299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7月5日,龙岱公司与七建公司订立《兰州定远污水处理厂及污水管程系统分包及设备采购合同》1份,载明:龙岱公司供应定远污水处理厂全部设备,合同总价为700万元;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事项所发生的任何异议,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如果通过协商仍未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仲裁机构或法院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兰州中级法院);合同签约地为兰州高新区。在该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本案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才是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龙岱公司向该院起诉,请求七建公司支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龙岱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纠纷有管辖权。综上,七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七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七建公司负担。
七建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龙岱公司签订的《兰州定远污水处理厂及污水管程系统分包及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如果通过协商仍未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仲裁机构或法院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兰州中级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但诉讼管辖约定并非无效。双方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在兰州市高新区,故本案应由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本案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专项分包合同,并非一审法院确定的定作合同,合同履行地是兰州市榆中县××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合同签订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龙岱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并注明兰州中级法院管辖,因违反级别管辖规定,该管辖协议无效。本案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龙岱公司向七建公司主张货款,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接收货款一方龙岱公司所在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七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周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