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龙岱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德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龙岱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5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龙岱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塍文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龙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兴港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清收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龙岱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德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浙0291民初2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岱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判决不当。首先,本案争议焦点实系龙岱公司供应给德安公司的刮板输送机、污泥装卸料斗、框式搅拌机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此判断各自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对此焦点问题,一审法院片面认定刮板输送机有质量问题,理由在民事判决书中表述为:“第一,刮板输送机未能通过业主方的验收。第二,国家起重运输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认为刮板链条速度的检测结果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以及“链条速度与刮板输送机的运输能力密切相关,是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关键因素,该指标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故此认定刮板输送机存在质量问题。”实践中,双方就其质量问题的具体内容有争议,法院不应直接作出判断,而需通过质量鉴定环节来查明。龙岱公司与德安公司在合同中对案涉设备的质量验收标准及程序有明确约定,然一审法院对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满足双方技术协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专业性问题,未能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予以查明(也根本未向德安公司进行释明),显属程序违法;其次,一审法院片面认可了德安公司单方委托国家起重运输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做出的检验报告,不论该单位是否具备此类鉴定的资质要求,德安公司的委托项目也仅仅针对刮板输送机的“刮板链条速度”进行检测,而根据龙岱公司和德安公司的往来信件及其他证据,双方对于刮板输送机的质量争议中的刮板链条运行速度计算方式不一,即便确认不符合双方技术协议要求,原因是否必然使德安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否有其他整改、修复、补救措施以及费用也均应由一审法院委托一并纳入司法鉴定范围,由专业性机构做出专业性判断;最后,一审法院仅凭德安公司提供的五月份“工时清单”,即酌情认定龙岱公司需赔偿德安公司的安装费、拆卸费、吊车费、运费、重新购买设备差价金额,损失计算无依据;同时,违约金应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依据,一审法院判令龙岱公司向德安公司赔偿相关损失及费用,却又判令龙岱公司支付违约金,显属不当。 德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德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安公司依据合同约定退还龙岱公司刮板输送机4台、污泥装卸泥斗设备8台,由龙岱公司承担运费;2.判令龙岱公司返还刮板输送机货款351360元,赔偿因退还刮板输送机产生的安装费39937.50元、拆卸费73761.25元、拆卸人员差旅费11415元、运费5100元、吊车费4800元、重新购买设备的差价179400元以及鉴定费22500元;3.判令龙岱公司返还污泥装卸泥斗货款161760元,赔偿因退还污泥装卸泥斗产生的安装费、拆卸费76421元、运费4200元、重新购买设备的差价26400元、购买配件行程开关和纳料位开关费用50712元,以及支付公证费6040元;4.判令龙岱公司赔偿因框式搅拌器LJ-JPQ-411-01~04及立式搅拌器FX-JBQ-512-01~04质量不合格产生的维修材料费42646.20元、安装费29500元;5.判令龙岱公司支付违约金238000元;6.判令龙岱公司承担德安公司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 龙岱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德安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76000元及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德安公司赔偿龙岱公司为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损失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德安公司与龙岱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签订了《苏州市福星、娄江污水处理厂提质增效工程项目搅拌机、输送机、污泥装卸料斗合同文件》《设备采购安装服务合同》、《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书》《技术服务和培训协议》《福星厂、娄江厂污泥深度脱水系统设备供货技术协议--搅拌机、刮板输送机、污泥装卸料斗》等一揽子协议,德安公司为买方、甲方,龙岱公司为卖方、乙方。协议约定卖方应提供的货物如下:LJ-ULD-411-01~04污泥装卸料斗4套、LJ-JPQ-411-01~04框式搅拌器4套、FX-HBC-512-01~04刮板输送机4套、FX-ULD-512-01~04污泥装卸料斗4套、FX-JBQ-512-01~04立式搅拌器4套。价款:协议所涉设备含供货指导安装、调试、运输费用,污泥装卸料斗单价33700元,8套总价269600元;框式搅拌器单价57100元,4套总价228400元;刮板输送机单价146400元,4套总价585600元;立式搅拌器单价26600元,4套总价106400元;全部货款总计1190000元。交货时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货物运抵指定工程地点的时间40个日历天,指导安装调试时间自收到买方书面通知至完成全部设备的指导安装调试和试运行的时间,不少于10个日历天。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合同签订生效后10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第二次付款,发货前,买方向卖方支付发货款40%;第三次付款,单机调试完成并合格后一个月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调试款35%;第四次付款,余款5%留作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1年后15天内结清。质量保证期为设备交货之日起满30个月或设备调试合格之日起满24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质量要求、检验标准与索赔:(一)货物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按照合同附件1技术协议执行,合同技术规范未约定的质量标准按照中国国家颁发的相应质量标准及行业标准执行。(二)出厂检验。合同货物出厂前,乙方应当对货物的质量、规格、性能、数量等进行详细而全面的检验,并出具一份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要求的产品检验证书,电气产品还须提供3C认证书,该检验证书不能作为货物有关质量、规格、性能、数量已合格的证明,最终合格证明以甲方及政府相关部门的验收结果为准。(三)现场验收。合同货物送达“合同工程”现场后,由业主方、甲方、乙方、工程监理三方共同进行初步检查,检查内容如下:外包装及货物外观是否完好无损、核对设备及配置、备件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订货号是否符合合同要求;检查设备技术资料,出厂测试数据表、产品说明书、电气原理图是否配备齐全。检查结果应在初步检查验收单上作完整记录,并由上述三方签署意见,加盖公章或出具签收文件。(四)在安装调试及验收过程中,凡是检查或发现不合格的产品或部件,乙方应负责无条件更换。出厂检验、现场验收、单机试车验收、联动试车试运行验收等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只能作为在验收时没有质量问题或质量缺陷的依据,在质保期内不能作为供货方设备无质量问题及质量缺陷的免责依据。(五)输送机安装验收后,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如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则乙方须无条件在约定时间内立即到现场处理质量问题。(六)综合性能验收,经全厂联动调试,输送机运行达到设计要求,详见技术协议。乙方必须达到此标准,如果经调试未达到此设计要求,乙方将继续调试或整改,直至达到设计要求,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及给甲方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七)经检验后的设备,其保管责任及相应的毁损灭失风险由乙方承担,因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八)在合同规定的质量保证期限内,如发现货物的质量或规格与合同规定不符,货物有缺陷,包括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不合适的原材料等,甲方有权根据质量保证条款向乙方提出合同相应价款的全额索赔。(十)乙方收到甲方索赔通知后,如果在5个日历天内不答复,应视为乙方同意甲方提出的一切索赔。索赔的解决方法:1.乙方对货物与合同要求不符合负有责任,并且甲方已于规定的检验、安装、调试或验收测试期限内和质量保证期限内提出索赔,乙方应按甲方同意的下列一种或多种方法解决索赔事宜。2.同意退货,并将退货金额全额退还甲方,乙方并负担因退货而发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利息、银行费用、运费、保险费、仓储和装卸费以及为保管和保护退货而发生的费用、为追偿货款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为完成工程订用其他乙方设备(材料)的差价等,以及因上述原因造成安装承包合同工程的工期延误等全部相关费用。3.按照货物的疵劣和损坏程度以及甲方所遭受的损失,将设备贬值计价结算价款。4.调换有缺陷的零件、部件和设备,换货必须全新并符合合同规定的规格、质量和性能。乙方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风险,负担甲方遭受的包括但不限于因换货所发生的费用、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以及因上述原因导致安装承包工程工期延误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同时乙方相应延长被更换货物的质量保证期。违约责任:3.因为设备的包装、品种、型号、规格、数量、质量问题致使未通过交货验收的,视为没有交货,因此造成逾期交货的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总价0.1%/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合同价款中直接扣除;交货延期30天以上的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4.因为产品质量问题致使没有一次性通过验收的,乙方应立即无偿换货并在7天内向甲方交送本合同规定的合格产品,并向甲方支付未通过施工验收部分产品价款的5%违约金,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合同规定的质量保证期限内,如质量缺陷造成来自政府或主管部门的罚款等,均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德安公司累计支付货款714000元。2021年3月龙岱公司完成供货。2021年3月23日至4月22日,德安公司多次发函给龙岱公司反映刮板输送机的质量问题。同年4月23日,德安公司以刮板输送机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委托国家起重运输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刮板链条速度进行鉴定,5月6日该中心出具检验报告认为刮板链条速度的检测结果不符合GB/T10596-2011《埋刮板输送机》标准和德安公司与龙岱公司技术协议要求。德安公司另行向张家港虹森重工有限公司采购了4台刮板输送机,单价为每台1912**元。同年5月4日至5月25日,德安公司自行拆除了龙岱公司出售的刮板输送机并将其运送至宁波。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一:龙岱公司生产的刮板输送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龙岱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该院认为,龙岱公司生产的刮板输送机存在质量问题,龙岱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理由如下:第一,刮板输送机未能通过业主方的验收。第二,国家起重运输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认为刮板链条速度的检测结果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案涉刮板输送机系非标产品,龙岱公司作为生产方负责设计和生产,其产品应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由于案涉刮板输送机已经拆除,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察。从勘察情况来看,刮板输送机恢复搭建成本较高,龙岱公司亦表示“德安公司对刮板输送机的切割对设备造成了一定破坏,无法恢复成最初的供货状态,即使外观恢复,也无法保证其最初的性能”,故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往来函件以及项目业主方的验收结果等证据,一审法院对检验报告的结论予以采信。链条速度与刮板输送机的运输能力密切相关,是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关键因素,该指标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故此认定刮板输送机存在质量问题。第三,当事人就发生货物质量问题时的索赔方法有明确约定:“乙方对货物与合同要求不符合负有责任,并且甲方已于规定的检验、安装、调试或验收测试期限内和质量保证期限内提出索赔,乙方应按甲方同意的下列一种或多种方法解决索赔事宜。同意退货,并将退货金额全额退还甲方,乙方并负担因退货而发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利息、银行费用、运费、保险费、仓储和装卸费以及为保管和保护退货而发生的费用、为追偿货款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为完成工程订用其他乙方设备(材料)的差价等,以及因上述原因造成安装承包合同工程的工期延误等全部相关费用。”德安公司有权据此要求龙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综上,龙岱公司应返还刮板输送机货款351360元,赔偿因退还刮板输送机产生的安装费、拆卸费。由于德安公司未提供2021年3月12日至3月31日安装工人每个工时的计费依据,根据其提供的5月份工时清单,一审法院酌定龙岱公司需赔偿的安装费、拆卸费等费用支出共计63800元、吊车费4800元、运费5100元、重新购买设备的差价179400元、鉴定费22500元,总计626960元。 案件的争议焦点二:龙岱公司生产的污泥装卸料斗、框式搅拌器、立式搅拌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龙岱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德安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龙岱公司生产的污泥装卸料斗、框式搅拌器、立式搅拌器存在德安公司所主张的质量问题。故德安公司基于上述货物质量问题提出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 案件的争议焦点三:龙岱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龙岱公司生产的刮板输送机存在质量问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因为产品质量问题致使没有一次性通过验收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未通过施工验收部分产品价款的5%违约金,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龙岱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4套刮板输送机价款351360元的5%,即17568元。 案件的争议焦点四:龙岱公司是否应支付德安公司的律师费用。根据当事人就发生货物质量问题时的索赔方法的约定,德安公司有权要求龙岱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因德安公司的部分主张得到支持,故一审法院酌定龙岱公司应支付的律师费用为14763元。 案件的争议焦点五:德安公司是否应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以及龙岱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德安公司基于质量问题主张4台刮板输送机退货予以支持,龙岱公司相应价款的支付请求不予支持。德安公司主张污泥装卸料斗、框式搅拌器、立式搅拌器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以此为由拒付货款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货款的5%留作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1年后15天内结清”,现质保期未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该部分金额30220元应予扣除,故德安公司需支付龙岱公司污泥装卸料斗、框式搅拌器、立式搅拌器的剩余货款211540元。因为德安公司与龙岱公司签订的是一揽子整体协议,龙岱公司部分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德安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事出有因,故龙岱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龙岱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请求,因为合同中没有约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一十五条、第六百一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龙岱公司将其出售的FX-HBC-512-01~04刮板输送机4台从德安公司处运离并自行承担运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龙岱公司返还德安公司刮板输送机货款351360元,赔偿因退还刮板输送机产生的安装费、拆卸费63800元、吊车费4800元、运费5100元、重新购买设备的差价179400元、鉴定费22500元、违约金17568元、律师费14763元,总计65929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德安公司支付龙岱公司货款2115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第二、三项互相扣减后,龙岱公司应支付德安公司447751元;四、驳回德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龙岱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诉案件受理费16716元,由德安公司负担8576元,龙岱公司负担8140元;本诉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龙岱公司负担2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德安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9160元,由龙岱公司负担5545元,德安公司负担3615元;反诉财产保全申请费3270元,由德安公司负担129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龙岱公司。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刮板输送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致龙岱公司应否返还货款并承担相应合同责任。本院通过审查双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发现,双方之间关于涉案刮板输送机质量问题进行多次函件沟通,在具体沟通过程中,德安公司亦通知龙岱公司参与第三方检测机构主持的鉴定,但龙岱公司未予配合。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进行了现场勘察,龙岱公司在查验中表示被拆除的设备即便恢复亦无法保证其最初性能。基于此,一审法院结合双方之间的往来函件内容以及业主方的反馈,采信该检验报告,并无不当。关于德安公司主张的安拆费、运输费等,本院认为,涉案刮板输送机从安装到拆除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人工费用,根据双方合同中有关因质量问题发生退货时费用负担的约定,该些费用应由龙岱公司承担。至于具体金额,于理应当由德安公司承担相应举证证明责任。现一审法院根据德安公司提供的相应工时清单予以酌定,并无证据表明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且龙岱公司未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难以调整。此外,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因设备质量问题致使验收不能而应承担的违约金责任及计付标准,说明此系双方的合意,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预期,且未超过法定上限,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龙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16元,由上诉人江苏龙岱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徐京波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