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05民初24846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1988年1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宇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宇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经实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某公司按照每月平均应发工资基数7830元支付2021年5月8日至2022年4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86130元。2.某公司按照每月平均应发工资基数为7830元支付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5660元。3.某公司支付2022年1月至2022年12月的年终奖7830元。4.某公司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加班费)约37000元。5.某公司支付2023年1月份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交通+通讯补贴费)1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庭审中,王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工资基数为883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97130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工资基数为8830元,经济补偿金共计17660元;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年终奖8830元。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为2022年2月至2023年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按照2倍工资计算。
事实和理由:王某2021年4月8日入职某公司,岗位为项目经理,同年9月岗位为工程部经理。2021年4月工资3272.7元,5月工资6330元、6月工资8330元、7月工资7330元,9月工资7830元/月,工资通过公司账户以银行卡方式发放。公司从2021年6月开始为王某缴纳社保。某公司未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2023年1月31日,王某向某公司提交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仍继续安排王某工作,王某未离职。2023年2月8日,某公司通知王某办理交接手续,终止劳动关系。王某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王某不服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公司辩称,1.王某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双方应在2021年5月7日以前签订劳动合同,王某应在2022年5月8日以前申请劳动仲裁,其于2023年2月8日提起劳动仲裁,已过仲裁时效。2.王某系自动离职,并非某公司辞退,不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王某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情况下才应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王某提供的打卡记录不能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及产生加班成果,公司不应支付加班费。4.公司制定的年终奖发放管理制度明确规定年终奖由公司根据经营业绩情况决定是否发放,由于2022年受新冠疫情影响,公司在2023年1月3日召开新年全员会议取消发放2022年年终奖,王某不能证明公司与其就2022年年终奖发放达成一致意见,其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支付交通和通讯补贴属于新增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应在本案中审理。
经审理查明,王某于2021年4月8日入职某公司,从事项目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公司为王某购买了社保。王某在2021年4月至2022年11月的工资条显示2021年9月起王某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工资1000元+全勤奖1500元+绩效工资1000元+电话费200元+交通费200元+住房补贴600元+餐补330元。
2021年9月16日,某公司制定《公司年终奖发放管理制度》,载明5.1职员年终奖支付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职员薪资、职员年度绩效、职员当年出勤状况、公司该年度经营业绩、职员奖惩状况;6.2本制度根据公司经营业绩情况,由公司决定是否发放,如无经营业绩或经营业绩呈负增长,则可取消年终奖发放。2022年1月24日,某公司对2021年度公司年终奖发放作出说明,载明:本年内工作月数满12个月,年终奖按照1个月工资发放。
2023年1月3日,某公司召开全员会议,会议纪要载明副总经理分析整体公司运营并宣布取消2022年度年终奖发放。
2023年1月31日,王某向中科融通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暨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王某根据以下理由被迫解除劳动关系:1.公司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2.公司未按照本人应发工资基数缴纳社保和住房公积金;3.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4.公司取消提成,降低劳动待遇。自公司收到本通知之日起,本人被迫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应补足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加班费),按照应发工资基数补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差额、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某公司于2023年2月3日收到该通知书。
2023年2月8日,王某与某公司指定的员工完成工作交接。
2023年3月1日,某公司向王某支付2023年1月工资6940.72元、2023年2月工资1709.05元。
王某提交的签到记录载明,2022年7月出勤天数22天、2022年8月出勤天数24天、2022年9月出勤天数11天、2022年10月出勤天数19天、2022年11月出勤天数16天、2022年12月出勤天数24天、2023年1月出勤天数19天。就休息日考勤情况,王某提交的签到记录载明:2022年7月旷工6次,分别为7月16日(周六)、7月17日(周日)、7月23日(周六)、7月24日(周日)、7月30日(周六)、7月31日(周日);2022年8月缺卡17次,分别为8月6日(周六)、8月13日(周六)、8月14日(周日)、8月20日(周六)、8月21日(周日)、8月27日(周六)、8月28日(周日)。
报销详情截图载明,2022年1月11日王某申请报销交通补贴及其他1760元,附报销附件。2022年3月16日申请报销2022年1月、2月交通补贴、通讯补贴、停车费等3160元,附报销附件说明。2022年8月8日申请报销2022年7月通讯补贴200元、交通补贴800元,附通讯发票、油票。2022年10月8日申请报销2022年8月、9月通讯补贴400元、交通补贴1600元,附发票及油票。2023年2月1日王某申请报销2023年1月份交通补贴、通讯补贴1000元,附油票和通讯发票,审批记录显示2023年2月9日已拒绝。
另查明,王某于2023年2月9日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公司支付2021年6月至2023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7130元、经济补偿金17660元、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加班费)50000元、补缴2021年4月8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社会保险、补缴2021年6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2022年1月至12月的年终奖8830元、补缴2021年4月8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住房公积金、补缴自2021年7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未按照申请人应发工资基数缴交住房公积金的差额。某公司辩称王某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公司已过仲裁时效。王某在仲裁庭审中陈述无法明确加班费具体金额,无法当庭提交证据证明。该委于2023年8月15日作出成青劳人仲案[2023]43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补缴社会保险、公积金不属于仲裁委受案范围,不予处理,遂裁决某公司支付2022年2月9日至2022年4月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20.69元并驳回王某的其于仲裁请求。王某于2023年8月31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于2023年9月13日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社保缴费记录、工资条、《公司年终奖发放管理制度》、会议纪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暨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通知书》、报销申请、电子回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审理中,王某陈述,1.于2021年4月8日入职,于2023年2月8日离职。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2.2022年10月公司发放了1000元的通讯补贴,共计12000元,统一作为收入增加到工资里;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7000元+部门经理补贴500元+餐补330元+通讯补贴200元+交通补贴800元,共计8830元。3.不清楚其他员工有无领到2022年年终奖。4.加班费系根据公司安排加班的情况统计。
某公司陈述,1.王某于2021年4月8日入职,于2023年2月8日离职。依据王某发出的通知书,其系自愿解除合同;公司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日至2023年2月8日期间,双方在进行工作交接,公司发放了2月份的劳动报酬。2.王某2022年2月至2023年1月的应发工资为7830元,其诉称的交通、通讯补贴是根据票据实报实销,工资条载明的通讯补贴200元、交通补贴200元才是每月应向其发放的福利。王某2022年10月份工资中的12040元是2022年的交通、通讯、香烟、停车费等报销补贴。3.2023年1月份公司召开全体员工会议取消了2022年年终奖,全部员工均未发放2022年年终奖。4.公司没有安排过王某加班,王某亦未告知过公司加班的情况。
本院认为,对于王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评述如下:
(一)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王某于2021年4月8日入职,某公司应于2021年5月7日以前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某于2023年2月9日提起仲裁,其主张2021年5月8日至2022年2月9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诉讼时效已经过,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2年2月10日至2022年4月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王某主张按照8330元/月的工资基数计算,除工资条上的7830元外还有1000元交通、通讯补贴。某公司不予认可,辩称王某诉称的交通、通讯补贴系实报实销项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王某提供的工资条,工资为7830元/月,其中交通补贴、通讯补贴均为每月固定200元,没有证据证明此外还有1000元的交通、通讯补贴。结合报销申请,王某诉请的交通、通讯补贴系报销项目,需要有票据佐证,且报销金额并非每月都是1000元,该款并非工资组成部分,本院对王某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王某的工资标准为7830元/月,某公司应当支付2022年2月10日至2022年4月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830元÷21.75天×13天+7830元+7830元÷21.75天×4天=13950元。
(二)加班工资。王某主张2022年2月至2023年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某公司辩称未安排过王某加班。本院认为,某公司未就王某所在岗位实行的工时制度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王某主张采用标准工时制,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王某仅提交2022年7月至2023年1月考勤记录,本院对其主张2022年2月至6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就2022年7月至2023年1月休息日加班情况,本院根据王某考勤签到记录及每月法定工作时间确定休息日加班情况,具体为:2022年7月出勤22天,当月工作日为21天,休息日加班1天;2022年8月出勤24天,当月工作日为23天,休息日加班1天;2022年9月出勤11天,当月工作日为21天,无休息日加班;2022年10月出勤19天,当月工作日为18天,休息日加班1天;2022年11月出勤16天,当月工作日为22天,无休息日加班;2022年12月出勤24天,当月工作日为22天,休息日加班2天;2023年1月出勤19天,当月工作日为18天,休息日加班1天。以上共计休息日加班6天。《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某公司应支付王某休息日加班工资7830元÷21.75天×6天×200%=4320元。
(三)经济补偿金。王某主张其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某公司则辩称王某系自愿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本院认为,王某向某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因此解除劳动关系,故应以王某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作为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依据。该通知书载明王某因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加班工资、取消提成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并无证据证明某公司存在欠发工资、取消提成迫使王某离职的行为,王某以此为由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无事实依据;虽然某公司欠发休息日加班工资,但加班工资系对员工休息休假的补偿,并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劳动报酬,王某以某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非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王某以此为由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王某关于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年终奖。本院认为,年终奖是用人单位根据其经济效益和劳动者全年工作业绩的综合考核情况而向劳动者发放的一次性奖金,用人单位是否发放年终奖属于其自主经营权范畴。王某主张发放2022年年终奖,应当就双方存在年终奖的约定或公司存在发放当年年终奖的相关制度进行举证。根据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某公司与王某之间有关于年终奖发放的约定。某公司《年终奖发放管理制度》明确规定,公司有权根据经营情况决定是否发放当年年终奖,且公司已通过全员会议宣布不予发放2022年年终奖。本院对王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五)交通、通讯补贴。如前所述,该部分金额并非王某工资的组成部分,而是根据王某提交的发票由公司审批后发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之规定,王某的该项诉请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2022年2月10日至2022年4月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95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32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