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202民初5627号
原告:陈某某1,男,汉族,1986年2月3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邹某某,男,汉族,1979年2月4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廖某某,男,汉族,1974年10月4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83年3月4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陈某某2,男,汉族,1984年3月4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丰城市。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系内蒙古翰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负责人:刘某某1。
被告:某诚建集团有限公司,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某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
被告:郝某某,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第三人:内蒙古某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2,职务: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1、邹某某、廖某某、张某某、陈某某2诉被告山东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某诚建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某医院有限公司、郝某某、第三人内蒙古某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1、邹某某、廖某某、张某某、陈某某2于202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1、邹某某、廖某某、张某某、陈某某2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211.22元(原告已预交),由五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