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82民初1639号
原告: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
经营者: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公司1,住所地江苏省。
负责人:黄某。
被告:公司2,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魏某。
原告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经营部)与被告公司1(以下简称公司1)、公司2(以下简称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经营部的经营者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1、公司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0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被告一多次向原告采购五金建材,结欠货款9003元。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被告一为被告二的分公司,被告二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公司1、公司2均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经营部与公司1素有业务往来,公司1向某经营部采购地膜、安全网、扎丝、钻头、电工手套、大锤等建筑材料。
2024年5月12日,某经营部的经营者崔某发微信给公司1的负责人黄某:“3008”、“这是今天的”、“总计7438元老板”。黄某回复:“好的”。
5月15日、5月16日,某经营部又向公司1分别送货1120元、2650元。5月16日,崔某将送货单通过微信发给黄某,并发微信:“今天3770”、“总计11206元”。黄某回复:“好的”。
6月16日,崔某发微信:“总计11206元”。黄某回复:“发票开过了吗?”随后,崔某将金额分别为3008元、3770元的电子发票通过微信发送给了黄某,黄某回复:“我先给你付啊”。同日,公司1通过其尾号为0052的南京银行账户向某经营部尾号为2188的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货款4428元。
同日,公司1又向某经营部采购货物2225元,黄某将收货人陈某的联系方式微信发给了崔某。同日,崔某将送货完成的照片、以及有收货人陈某签字的送货单通过微信发给黄某,并发微信:“老板,货给你送到了”。黄某回复:“好的”。
6月18日,崔某将金额2225元的电子发票微信发给黄某,并发微信:“谢谢老板把货款结一下总计9003元”。黄某回复:“好的,我知道了”。
后,某经营部又多次催讨,公司1均未支付。
另查明,公司1成立于2023年8月3日,负责人黄某,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总公司为公司2。
本院认为,公司1结欠某经营部货款9003元,有某经营部提供的送货单、电子发票、银行转账记录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某经营部按约送货后,公司1应当及时履行支付义务,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某经营部要求公司1支付货款9003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1系公司2的分支机构,现某经营部主张公司2对公司1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1、公司2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司1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经营部支付货款9003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003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公司2对被告公司1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公司1、公司2负担,限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