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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河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7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4年11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秋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格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8民初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鑫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鑫格公司支付剩余人工费21500元;增加的材料及安装费4180元;施工变更费及工期拖延窝工费等共计20000元;支付延迟付款利息1612.5元,(基数21500元,自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5月4日);合计47292.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鑫格公司提交的四份收据及***签字的扣款证明来确认已达成协议,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当庭表示该四份证据系伪造的,与客观事实不符,不符合常理。 ***以为,一审法院认定鑫格公司提价的证据可以确认双方对工程款抵扣数额达成合意,与事实不符。***陈述了每一项扣款与***无关的事实,逻辑清晰,但法院未采纳。更重要的是***在受到鑫格公司威胁“不签字一分钱就不给”的情况下,被胁迫而签字,签字也只能是表示***接到了鑫格公司的通知,而并不是达成了协议。上诉请求中的增加的材料及安装费4180元一审已经判决,不再要求。 鑫格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格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人工费21500元;2、判令鑫格公司支付增加的2台风盘安装费1680元;3、判令鑫格公司支付主电缆预埋安装费及材料2500元;4、判令鑫格公司支付施工变更费、工期拖延误工费等共计20000元;5、判令鑫格公司支付延迟付款利息645元(基数21500元,自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2月5日,共2个月,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月息1.5%)。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2日,***、鑫格公司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协议》,约定:鑫格公司将自己承包的郑州市第十二中学餐饮文体楼中的中央空调室内设备、主机设备安装和风道制作安装工作分包给***;工程工期预定为60天,2017年9月15日开工,项目总费用暂定190000元。双方还对承包内容、费用结算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增加了2台风盘的安装,产生费用1680元,增加了主电缆预埋安装及材料,产生费用2500元。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鑫格公司总计支付***劳务费163500元。因剩余劳务费21500元和合同外增项2台风盘安装费、主电缆预埋安装费及材料2500元的支付,以及是否存在窝工费问题,双方产生争议,故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司提交的四份收据及经***签字确认的扣款证明可以确认,双方已对工程款抵扣项和抵扣数额达成合意,***进行了签字确认的事实。故该院对***主***公司支付剩余人工费21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诉请鑫格公司支付增加的2台风盘安装费和主电缆预埋安装费及材料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施工变更费、工期拖延窝工费合计20000元的诉请,***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台风盘安装费16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主电缆预埋安装费及材料费2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计479元,***负担436元,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以下证据:1.现场施工工人的证人证言一组,用于证明现场施工情况。2.***与***、***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工程存在窝工。3.***和工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工人的证言及照片,用于证明扣款协议是受胁迫所签。4.工人所写施工日志,证明一审时鑫格公司提供的施工日记是伪造的。鑫格公司发辫质证意见为:1.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也未提供身份证明,不能证明身份,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期拖延与窝工是截然不同两个概念,工程工期拖延也有***施工安排不利,人员不到位的原因,微信内容所显示主机未到场并不必然引起工期拖延。3.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也未提供身份证明,不能证明身份,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来源及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现场地板污损是***公司原因造成,材料进场后管理全部由***承担,因此,***所述下雨导致铁锈等现象恰好说明是***应当承担地板污损的赔偿责任。微信所显示的对话对象未提供身份证明,不能证明是现场施工人员,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4.对证据四施工日志形式及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也未有任何人签名以显示书写人身份,从日志记载内容来看存在明显事后一次性书写的嫌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提出主张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的义务,当事人举不出有效证据,或者不足以反驳对方,则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称其在鑫格公司的威胁下被迫在四张收据上签字的主张,因***不能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秦 宇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