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31967号
原告:河南鑫格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72号中建大厦A座8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55744986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xx,男,汉族,1981年11月8人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原告河南鑫格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于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662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6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618.9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合作伙伴关系。2018年5月29日,被告以需采购空调设备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4662元,原告于当日在原告位于金水区北环路的办公室向其交付现金54662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6月10日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据共两份。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没有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即为原告所在地,故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各一份;
证据二、借据、收据各一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9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54662元(现金),借款用途为郑州中兴产业园46号楼空调设备采购,并于2018年6月10日前还全款。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河南鑫格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54662元,累计收到人民币54662元,系付郑州中兴产业园46号楼空调设备采购,并于2018年6月10日前还全款。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
另查明:2019年10月15日,河南鑫格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核准为河南鑫格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据和收据在案为证,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4662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诉请自逾期之日即2018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鑫格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4662元及利息(以5466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1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