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4民终7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政七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271726938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鑫格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55744986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鑫格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20)豫0403民初4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2021年3月3日,河南恒丰实业有限公司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同日,河南鑫格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同样理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河南恒丰实业有限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审原告河南鑫格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20)豫0403民初483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河南恒丰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三、准许河南鑫格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044元,减半收取2022元,由河南鑫格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河南恒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张皓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