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3民初869号
原告:**,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茌平温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
被告:聊城正泰房地产集团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建设路与枣乡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聊城市茌平区***镇中学。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菜市场。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功,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聊城市茌平区***镇中学职工,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
原告**与被告***、聊城正泰房地产集团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建筑公司)、聊城市茌平区***镇中学(以下简称**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安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2556元及利息(利息以14255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借用兴安建筑公司的资质与茌平县**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将木工支、拆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至今早已经完成各项工作并已经投入使用,但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原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未作应诉答辩。
兴安建筑公司未作应诉答辩。
**中学辩称,**中学是与兴安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且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中学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未明确提出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2020)鲁1523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开庭笔录一份、安全措施备案一份、账本一份、通话录音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份,**中学与兴安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兴安建筑公司承建**中学教学楼项目,被告***在该项目中进行了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与**口头协商,由**负责该项目的支模板部分工程。项目完成后,***未能向**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0年7月6日,因**铺镇联合校项目所欠工程款,**将***、**铺联合校及茌平县茌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所欠工程款292944元及利息,在该案的庭审笔录中***明确表示:1.**在**和**铺干过支模板的工程活,尚欠部分工程款未能支付,具体金额不详。原告**在该笔录中列明了被告***已经支付欠款的详细情况,包括付款时间和金额,所有项目尚欠工程款为435500元。2020年8月15日,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鲁1523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认定:***在项目建设中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将木工模板交给**负责,**知道***的真实身份,**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当向**支付劳务款。该生效判决最终判定:1.***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偿还劳务款292944元及利息(利息以29294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查明,在**与***催要欠款的通话录音中,**多次表示欠款金额四十多万元,***并未提出异议。***表示,账上欠**四十六万多,钱一直没有下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中学及兴安建筑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42556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中学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已经生效的(2020)鲁1523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被告***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及数额向原告**支付劳务款。对于欠款数额,原告**在(2020)鲁1523民初1752号案件的开庭笔录中明确列明了两人间已经支付欠款的明细及尚欠工程款的金额(435500),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另外,在**向***催要欠款的录音中,***承认欠款总额为40多万元,综上,在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与***之间的欠款总额应当认定为435500元,减去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的**铺联合校项目的欠款292944元后,被告***的剩余欠款金额应当认定为142556元(435500元-292944元)。对于欠款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应当在**提供劳务完毕之日起支付,**中学教学楼在2016之前已经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被告***至今未支付全部欠款,其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2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逾期付款利息利率应当按照LPR(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已经取消,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LPR计算)计算。
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兴安建筑公司应当支付欠款,根据已经生效的(2020)鲁1523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被告兴安建筑公司并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兴安建筑公司偿还欠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其以发包人**中学为被告主***无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42556元及利息(以14255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42556元及利息(以14255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2元,减半收取15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甄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