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240民初3399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被告:山东暄丰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东关大街中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2064372524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暄丰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暄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暄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00元(4050元/月×2月);2.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社会保险费25547.04元(1064.46元/月×24月);3.判令被告安排原告因职业危害工种的离职体检;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到被告公司做输煤巡操工作,工作地址为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西沱镇,被告强制要求原告签署《员工社会保险说明》以个人原因放弃社会保险才能上岗。2023年5月18日,原告在上班期间腰部及右肘受伤,双方达成工伤赔偿调解协议后至劳动合同期满前,原告未到被告暄丰公司上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3年6月15日期满。2023年6月16日,被告以合同期满为由通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并要求原告自愿放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23年6月19日,原告提出仲裁申请,石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柱县仲裁委)作出渝石劳人仲不字(2023)第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特诉至法院。
被告暄丰公司辩称:1.因原告劳动合同将于2023年6月15日到期,被告于2021年5月6日通过顺丰速运向原告邮寄了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到公司续签合同,原告本人签收了该邮件。2023年5月18日,原告受伤以后一直在家养伤未到公司上班,也一直没有到公司续签合同。被告通知原告到公司续签合同,但原告逾期没有来,就等于自动放弃了续签合同的机会,被告不同意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被告是根据原告的要求未为原告交社会保险的。根据流程确认了之后,被告再给原告发的工资。原告曾经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双方在石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石柱县人社局)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定《人民调解协议》,被告已经按协议约定将钱全部支付给了原告;3.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23年6月份到期,被告在2023年5月份就联系有资质的医院对原告等接触毒害工种的员工统一进行了在岗期间和离职时的职业健康体检,这就是离职体检。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16日,暄丰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在暄丰公司从事输煤巡操工种,合同期限为24个月,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2023年6月15日止。同日,***向暄丰公司出具《员工社会保险说明》载明:“本人自2021年6月16日进入公司后,成为公司员工,现就关于本人有关社保购买事宜作出如下申请或承诺:一、本人作为公司员工,由于个人原因,本人不愿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自愿要求公司不要为本人在就职期间购买社保,申请将上述应交社保费用随工资发放本人;二、本人承诺:因公司按照本人要求未为本人购买保险,因此而导致本人未享受到社保特遇的后果和责任完全由本人承担,给自己和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和法律责任一律与公司无关,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三、本人在作出本承诺书后,不得在事后以公司未为本人购买社保为由要求与公司提前解除合同或要求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金。双方若因此形成纠纷,或者贵公司受到不利影响或后果的,本人愿全额退还公司随工资发放给本人的社保费用。四、本人签订此申请及承诺书完全出于自身真实意愿,自签订之日起即时生效。”***在暄丰公司工作期间,暄丰公司每月向***发放工资4050.00元。2023年5月17日,暄丰公司安排重庆好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检查好德医院)对***等接触粉尘类毒害、煤尘和噪声类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员工统一进行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好德医院于2023年5月21日出具《职业健康检查结论及处理意见》载明:“姓名***,车间(部门):输煤皮带,工种:输煤巡操,接害工龄:2年。体检结论:1.噪声:目前未见异常;2.煤尘:目前未见异常。临检结论:本次所查项目目前未见异常。处理意见:噪声、煤尘:可以继续原岗位工作,医学建议:无。”***在“主检医师”签名盖章,好德医院在“检查单位”处加盖“重庆好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职业健康体检”印章。2023年5月18日,***在铲煤过程中受伤。
2023年3月14日,***向石柱县人社局投诉暄丰公司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费。2023年6月8日,***向石柱县人社局提交《撤诉申请》载明:兹有***,于2023年3月14日投诉“2021年6月经暄丰公司派遣至重庆大唐国际石柱发电有限公司从事输煤巡操工作,暄丰公司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费一事”,已于2023年6月8日与暄丰公司协商一致解决,现申请撤销上述投诉。同日,***与暄丰公司在石柱县人社局劳动权益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石劳人调〔2023〕39号)载明:“***于2021年6月至2023年6月期间在暄丰公司从事输煤巡操工作,现要求支付2023年5月至6月工资及其他补贴待遇共计16075元。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暄丰公司于2023年6月8日当场给付***2023年5月至6月工资及其他补贴待遇共计16075元;二、***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2023年6月19日,***向石柱县仲裁委递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提出如下仲裁请求:“两年的经济补偿金及补交社保或者赔偿。”同日,石柱县仲裁委以“***的仲裁请求事项已经由石柱县人社局劳动权益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且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石劳人调〔2023〕3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为由,作出渝石劳人仲不字〔2023〕第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每月工资是4050.00元;原告入职之前有社保账号,但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暄丰公司陈述原告每月工资是3800.00元,另外的250.00元是餐补;原告入职时书面要求被告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由被告将应缴社保费用按月补给原告,被告每月补给原告1200.00元,后来是每月补给原告1500.00元。庭审中,被告还陈述其于2023年5月9日向原告邮寄《通知书》,请***自收到通知书起10天内携带身份证原件及社保缴纳个人自费部分约9660元,另将2021年7月至2023年5月期间被告因未缴纳社保所支付的社保补贴27600元退还被告,收到此通知后请在5月15日前与被告公司代表***电话联系,一同前往石柱县劳动人事行政执法大队办理社保补缴相关事宜;若逾期,则视为放弃。对此,原告陈述其没有收到被告的邮件,该邮寄回执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2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40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每月的4050.00元工资中包含了250.00元的餐补,本院认为,餐补是被告额外给原告的补贴,应当算作原告工资中的补贴部分,故本院确认原告每月工资为4050.00元。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23年6月15日期满终止,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8100.00元(4050.00×2)。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社会保险费25547.04元(1064.46元/月×24月)的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系其法定义务,不得通过约定的方式予以排除。本案中,虽然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不为其缴纳社保并随工资发放社保费用由其自行安排购缴的约定无效,但该事实表明,双方对被告随工资按月支付原告社保费用,由原告自行安排购缴社保达成了合意。原告其后投诉被告未为其参加社保,被告也与其协商一致解决并由原告申请撤销投诉。原告再以被告未为其参加社保为由主张被告按每月1064.46元的标准赔偿其在被告单位工作24个月的社会保险费25547.04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亦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如下:一、社会保险费征缴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属于统筹账户,不应当直接支付给劳动者个人;二、原告已于2023年3月14日向社保经办机构投诉被告没有为其办理社保登记并缴费。期间,因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决,原告于2023年6月8日申请撤销上述投诉,并于同日经石柱县人社局劳动权益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亦根据该调解协议当场给付原告2023年5月至6月工资及其他补贴待遇共计16075.00元;三、原告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答复不能补办的证据,亦不能要求被告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问题。根据《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职业卫生标准GBZ188-2014)第4.8.3条规定:“离岗时健康检查:(1)劳动者在准备调离或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岗位前,应进行离岗时健康检查;主要目的是确定其在停止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时的健康状况。(2)如最后一次在岗期间的健康检查是在岗前的90日内,可视为离岗时检查。”本案中,被告于2023年5月17日安排好德医院对原告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是原告在岗前的90日内,可视为原告的离岗时检查。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安排离职健康检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六十三条,《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职业卫生标准GBZ188-2014)第4.8.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暄丰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山东暄丰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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