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2民初626号
原告:山东暄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繁荣路繁荣家园商务楼11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建,男,1971年4月2日生,汉族,公司职工,住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4月9日生,汉族,公司职工,住该××。
被告:***,男,汉族,1987年9月25日生,住河北省***市新华区。
原告山东暄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暄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暄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588.1元;2、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525.34元,依法按规定予以重新核减。事实与理由:一、***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所作的(2021)长劳裁字第3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588.1元是错误的,裁非所请;二、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525.34元计算错误,应依法重新计算并进行核减。被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按劳动合同约定应为2400元。原告每月发放给被告的薪金收入包含保险补助、加班工资等,计算被告的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时应当扣除上述费用。而仲裁裁决书未予扣除,属计算错误。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应为1103.45元(2400元÷21.75天×5天×2倍)。综上,(2021)长劳裁字第364号仲裁裁决书,裁非所请,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东暄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1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为电力设施承装、承修,发电厂、热力设备维护,煤场管理等,具有合法的用工资质。
2016年,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劳动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完成配合燃料质检部燃煤采制样维保项目工作任务止;工作内容:从事燃煤采制样维保辅助工作;工作地点:***市;工时及工资:实行定时工作制,月工资制,月工资为2400元,甲方须于每月25日前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工作岗位变更问题: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双方签署的变更协议或者通知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该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但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17.62元。2020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事实解除。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燃料质检部燃煤采制样维保项目”于2020年12月31日终止。后该项目由案外人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中标,被告***仍在原工作岗位工作,与中标的案外人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
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要求用人单位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770.65元;2、支付2011年至2020年未缴纳社保的补偿12万元;3、未休年休假的补偿5583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长劳裁字第3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588.1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525.34元。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被告主张的“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述称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燃料采制样维保项目于2020年12月31日终止,被告亦于2020年12月31日入职其他公司,双方已事实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上述劳动合同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完成配合燃料质检部燃煤采制样维保项目止”,但未对该项目终止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该项目终止时间视原告公司能否中标该项目而定,故该期限为不确定期限。原告公司应当在该期限确定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被告,与被告协商转岗位或解除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照以上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通知了被告并与被告进行了协商,但被告仍继续在原工作岗位工作,并与新中标公司形成新的劳动关系,应视为原、被告协议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因原告公司未能继续中标案涉项目而导致,并非劳动者自身原因所致,原告公司应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被告在原告公司出工作满5年,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16588.1元(3317.62元/月*5月)。
原告主张,被告的仲裁请求事项为“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而仲裁委作出“支付经济补偿”的裁决,系裁非所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人社部发[2022]9号)第五条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可以依法裁决或者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依据该意见,被告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有据。
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此规定证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本身不存在争议,具体缴纳标准应按相关规定予以计算。故被告的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关于被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对仲裁委认定的数额无异议,被告亦未通过起诉或答辩的方式对此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仲裁委对该数额的认定。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525.3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人社部发[2022]9号)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山东暄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588.1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525.34元,共计18113.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暄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慧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谭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