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优大泰实业有限公司与日照万华置业有限公司、日照悦海万华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2民初7986号
原告:日照优大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山海路388号清大华创92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BYJ9E1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万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高新区高新六路177号创业服务中心1#研发楼10楼。统一社会代码:91371102MA3EM5WR3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日照悦海万华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香河街道高新六路177号。统一社会代码:91371102MA3FEE5X2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日照优大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大泰公司)与被告日照万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日照悦海万华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大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华公司、悦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大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华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476997.09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被告悦海公司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万华公司的“悦海万华智慧产业园项目A区基坑开挖工程”施工,合同总价526万元。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被告未按工程进度付款,现仍欠1476997.09元工程款未付。被告悦海公司作为被告万华公司唯一股东,对其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诉于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WH【2018】SG-02)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悦海万华智慧产业园项目A区基坑开挖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2,《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各方以及监理单位对工程的工程量和价款进行了确认。
证据3,被告万华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公司是被告悦海公司独资设立的一人公司。
案经送达,被告万华公司、悦海公司均未到庭参加应诉质证答辩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5日,原告优大泰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万华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编号为WH【2018】SG-02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悦海万华智慧产业园项目A区基坑开挖”,合同价款为526万元,合同工期75天。工程价款结算为无预付款。完成土石方开挖倒运工程量的一半并开具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0%)后,次月支付至合同价的30%:基槽开挖完成后并开具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0%)后,次月支付至合同价的70%;验槽完成后并开具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0%)后,次月支付至合同价的80%,剩余20%在本合同工程结算完成、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0%)开具后三月内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8年5月25日进场施工。2019年6月5日原告按照实际工程量给被告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经被告、日照港建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确认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为1476997.09元。同时三方在上述《工程量确认单》中签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分文未付。
另查明,被告万华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被告悦海公司系其唯一出资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优大泰公司与被告万华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优大泰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至2019年6月5日期间,在双方约定的施工地点进行基坑开挖,工程量及工程款经双方确认并出具《工程量确认单》是合法有效,对该单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1476997.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事宜,虽双方约定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约定工程款尾剩余20%在本合同工程款结算完成,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0%)开具后三月内无息付清。但现被告在2019年6月10日前未按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拨付过款。在双方工程结算完成后至2019年9月10日三个月期间也未给原告拨付过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从付款逾期后一直拖欠分文未付,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该损失本院纵观该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应从2019年9月11日起以本金1476997.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至结清之日止为宜。对于被告悦海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万华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悦海公司系其唯一股东,被告悦海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万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原告优大泰公司要求被告悦海公司对被告万华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优大泰公司工程款1476997.09元。
二、被告万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优大泰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476997.09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结清之日止)。
三、被告悦海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93元,减半收取9047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955元,合计170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