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91民初1847号
原告:日照优大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山海路**清大华创9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3BYJ9E1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日照黄海高级中学,住,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天津路与重庆路交汇处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100494550183Y。
诉讼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优大泰实业有限公司(从此处起,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优大泰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日照黄海高级中学(从此处起,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黄海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大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海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大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491069.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底起为被告的体育馆、***开挖回填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初,工程完工以后,被告对工程造价一直不予以审定,施工期间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20年9月15日,经法院委托日照艳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991069.33元,扣除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现尚欠约1491069.33元价款未付。现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黄海中学辩称,本案涉案工程是经公开招标由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原告在施工期间也已经从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即原告所述的50万元工程款,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应继续向山东港湾建设集团主张剩余的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底,原告优大泰公司为被告校区建设工程中的体育馆、***进行开挖回填施工。原告对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黄海中学向原告支付50万元工程款后,至今未给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2.2017年1月23日,日照市教育局与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工程名称为日照奎文高级中学工程施工项目第二标段,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13008平方米,地,地上**力墙结构。体育馆:建筑面积4510.66平方米,墙体为框架结构,屋顶为夹心压型钢板。3.本案受理后,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对被告体育馆、***开挖换填工程根据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后经原、被告双方对相关鉴定材料质证、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交由日照艳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2020年9月16日,日照艳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为被告体育馆、***开挖换填工程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JD-2020-014),鉴定结果为“对日照奎文高级中学土方开挖、回填工程涉案总价款确定为:1991069.33元。”。4.另查明,日照奎文高级中学与被告黄海中学是同一主体。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形式的合同,在本院组织的涉案工程材料进行鉴定前质证时,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原告已履行完毕自身主要义务,被告接受并未提出异议,可推定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进行了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庭审期间,被告提交其与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实涉案工程系通过招标程序交由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依据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工程内容部分表述来看,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系对被告***、体育馆地上建筑物的施工,与本案原告主张的***、体育馆土方开挖、回填工程并非同一工程。根据原告提交的对于涉案工程的相关施工材料以及原、被告庭审前对涉案工程相关书面鉴定材料的一致认可,可以证实原告对被告教学楼、体育馆进行了开挖土方开挖、回填工程施工,且原告所实施的上述建设工程至今未结算完毕,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涉案工程剩余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了共同委托鉴定,依据日照艳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体育馆、***开挖换填工程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JD-2020-014)中对于上述涉案工程的造价鉴定为1991069.33元,该鉴定结果原、被告双方并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原、被告双方一致接受该涉案工程造价为1991069.33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优大泰公司认可被告曾向其支付工程款50万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为1491069.3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的数额为1491069.33元。关于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主张从涉案工程2018年初工程完工后开始计算,被告认为应从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开始结算,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现涉案工程早已交付原告使用,且在该施工基础上已建设完毕地上建筑物,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工程的相关材料所记录最晚施工日期为2018年1月25日,本院酌定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为2018年6月,故被告黄海中学应向原告优大泰支付拖欠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应以本金1491069.33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鉴定费29000元系原告优大泰公司为实现自己的债权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黄海中学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省日照黄海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日照优大泰实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支付***、体育馆土方开挖、回填工程工程款1491069.33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491069.33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生效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9000元,由被告山东省日照黄海高级中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由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