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1003民初8388号
原告:扬州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宏城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州市邗江区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448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扬州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2023年10月24日,原告扬州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扬州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3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413元,由原告扬州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