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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湖南中凰民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12民督2号 申请人: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湖南中凰民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湾田国际双桥小区B1栋3**7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人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供货,双方一致确认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货款95173元。申请人多次催还借款,被申请人都未还款,现申请人诉至法院并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要求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货款95173元及利息3402元,两项合计9857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督促程序是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以支付令的方式,督促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向债权人履行给付金钱和有价证券义务,该程序并不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具有非讼特点,无须开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了债权人提出的支付令申请后,应当对债权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必要审查,只有在认定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符合督促程序的情况下方可发出支付令。 就本案而言,第一,申请人在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时,提交的欠条系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出具,落款系**,且欠条中并未明确该笔债务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合法无法认定,故申请人的支付令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关于督促程序的规定,应予驳回。第二,欠条中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但申请人坚持要求给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条之规定,应予驳回。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权利如何实现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支付令申请。 申请费755元,退还申请人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