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广东**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一次性赔偿因未及时缴纳医疗保险而造成的住院损失56736元;3、支付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的病休工资10440元;4、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800元。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5〕0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深圳市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深圳市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医疗费51062.4元;三、深圳市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病假工资956元;四、深圳市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二倍工资26300元。深圳市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2、无需支付医药费51062.40元;3、无需支付病假工资956元;4、无需支付二倍工资263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深圳市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深圳市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原告深圳市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医疗费50612.4元、病假期工资95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181元。
上诉人深圳市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要点及上诉请求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现对原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分析如下:1、(惠州炼化)入厂证。此证入厂证并不是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工作证。众所周知,大亚湾石化区是消防和反恐重点单位,对进入石化区人员严格管理。如果没有相关的证件,根本无法进出,上诉人应被上诉人要求,为了其进行园区方便,以装修公司的名义,给上诉人办理了入厂证。以此入厂证来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劳动者,明显不符合事实。此种情形并不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征明身份的证件之规定。3、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职工证明。这二份资料我公司加盖公章属实,但需要说明加盖公章的原因,被上诉人受伤出院后,多次吵闹要求赔偿,并说上下班途中受伤是工伤。而上诉人方面认为不是工伤,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双方均无法说服对方,约定由工伤保险管理处作出认定,判断是否属于工伤。却不想被上诉人拿到这二份该资料去了社保局,咨询了解感觉认定工伤无望后,违反诚信,改变了这二份表的用途,转而来证明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当前,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在这二份表上加盖公章,就是成立了劳动关系。且上诉人认为,劳动关系具有一定的身份关系属性,要有证据加以证明,不适用民法自认规则。4、证人证言。这几个证人均系被上诉人的老乡,且在仲裁时未出庭作证,只在法院原审时作证,证人对案件事实、争议焦点己明了,证人已被污染,其证言应不被采纳。二、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医药费51062.40元、病假工资95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181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原审请求。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8日入职上诉人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交医疗保险。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为200元/天。2014年10月13日,被上诉人不慎受伤,在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23天。被上诉人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6736元。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被上诉人在出院之后未回到上诉人处上班。
根据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显示,上诉人在该表的用人单位意见中签署“情况属实,同意工伤认定”的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受伤职工证明书”,证明2014年10月13日7时20分,被上诉人当时受伤时为本公司职工,岗位为普工。被上诉人的“入场证”显示,其工作单位为“深圳建安”。
者,《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本院认为,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被上诉人的“入场证”显示,其工作单位为“深圳建安”,再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受伤职工证明书”,证明2014年10月13日7时20分,被上诉人当时受伤时为本公司职工。结合以上事实及相关证人的证言,按照上述规定,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者,《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既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则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医疗费、病假期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审法院已清楚予以阐述,本院不予赘述。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属于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范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