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湾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3民特150号 申请人:深圳市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海堤街33号前综合一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陈奕泉,男,199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申请人深圳市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申请人陈奕泉申请撤销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惠湾劳人仲案字〔2019〕166-1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安公司称,撤销惠湾劳人仲案字〔2019〕166-1号仲裁裁决书(终局)。事实和理由: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惠湾劳人仲案字〔2019〕166-1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违反了法律程序。建安公司2019年3月5日,经惠州大亚湾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湾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01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奕泉情况属于工伤,建安公司在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对此认定结果不服,向惠州市大亚湾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博罗县人民法院审理。在惠州××××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结果出来后,陈奕泉即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工伤待遇赔偿仲裁,因此建安公司在提起行政诉讼后,即将起诉情况和相关资料通知和提交给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之后该行政诉讼经博罗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结果,建安公司对此不服,欲申请上诉时,收到惠湾劳人仲案字〔2019〕166-1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建安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陈奕泉支付工伤赔偿款项。建安公司认为,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不服工伤认定的一审判决书还未生效,故在其未生效前陈奕泉的情况都不能认定为工伤,那么在陈奕泉的情况还被认为是工伤的情况下,关于陈奕泉和建安公司的工伤待遇赔偿争议就应中止审理,待行政诉讼中工伤认定结果生效并最终确认为工伤时再继续进行。而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却在博罗县人民法院就建安公司不服工伤认定的一审判决书还未做出,就已作出陈奕泉与建安公司工伤待遇赔偿争议一案的仲裁裁决书,明显颠倒了法定程序。综上,建安公司认为,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惠湾劳人仲案字〔2019〕166-1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违反了法定程序,从而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请法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 经审查查明,2019年7月10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惠湾劳人仲案字〔2019〕166-1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一、建安公司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奕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5622.9元。二、建安公司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奕泉住院期间伙食费39830元。三、建安公司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奕泉医疗费451865.15元。四、驳回陈奕泉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建安公司以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撤销,其申请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惠州大亚湾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湾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01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奕泉情况属于工伤,该工伤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未经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惠湾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01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参照《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除《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必须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工伤认定作为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人民法院、劳动仲裁机构无须中止对相关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据此,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无须中止审理劳动仲裁案件。建安公司以该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撤销,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深圳市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