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321民初4766号
原告:***,女,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乐山玻璃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果里镇政府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60971694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淄博乐山玻璃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淄博乐山玻璃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自2005年3月至2011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05年3月至2011年9月的社会保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有发工资的明细表、打卡证明,能够充分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1月27日,桓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裁决书。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淄博乐山玻璃建材有限公司认可原告自2005年3月到2011年9月在被告从事采购工作,至今仍在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桓劳人仲案字(2020)第361号仲裁决定书、记账凭证、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员工入职登记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3月,***到淄博乐山玻璃建材有限公司处从事采购工作,淄博乐山玻璃建材有限公司与***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交纳社会保险。2005年3月至2011年9月,淄博乐山玻璃建材有限公司以现金形式给***发放工资。2011年10月,淄博乐山建材有限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并开始缴纳养老保险。
2020年11月25日,***向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淄博乐山玻璃建材有限公司自2005年3月至2011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1月27日,该委作出桓劳人仲案字(2020)第361号仲裁决定书,以***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的仲裁申请。***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淄博乐山玻璃建材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的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与淄博乐山玻璃建材有限公司均认可自2005年3月至今***在淄博乐山玻璃建材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10月,淄博乐山玻璃建材有限公司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员工入职登记表证实***于2005年3月入职淄博乐山玻璃建材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证实自2005年3月至2011年9月淄博乐山玻璃建材有限公司给***发放工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认定***与淄博乐山玻璃建材有限公司自2005年3月至2011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故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求补交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之诉,不属本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淄博乐山玻璃建材有限公司自2005年3月至2011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淄博乐山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