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乐山玻璃建材有限公司

淄博乐山玻璃建材有限公司、某某某某驰门窗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民终1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乐山玻璃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果里镇政府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60971694R。

法定代表人:贾乐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超,山东圣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桓台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驰门窗厂。住所地:山东省***索镇张北路任庄路口。

经营者:张学滨,男,1970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上诉人淄博乐山玻璃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驰门窗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人民法院(2019)鲁0321民初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乐山玻璃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9)鲁0321民初89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交付案涉玻璃产品时一并交付了国家检验合格证书,一审鉴定意见并未明确认可钢化玻璃出现色斑与上诉人提供产品存在缺陷有关,且鉴定机构向上诉人的答复意见中明确说明依据现有资料不能明确镀膜氧化变色的具体原因。在无法查清原因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推定上诉人提供的案涉玻璃产品存在质量瑕疵,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驰门窗厂辩称,上诉人供货的同时出具了产品检验报告,但该检验报告日期为2016年2月,上诉人供货完毕时间为2017年底,超出了玻璃原片保质期。一审鉴定意见明确案涉玻璃出现色斑不是受外部环境影响造成的,系上诉人工厂内加工过程中造成的。另,上诉人供货的为一种玻璃,并非两种,上诉人陆续供货完毕的时间为2017年年底,2018年6月案涉玻璃产品出现变色。

******驰门窗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乐山玻璃公司赔偿鑫驰门窗厂经济损失173000.00;2.本案诉讼费由乐山玻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驰门窗厂与乐山玻璃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幕墙玻璃关系。

2019年4月30日,根据鑫驰门窗厂的申请,***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幕墙中空玻璃出现色斑的原因进行鉴定。2019年7月15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沪华碧[2019]质鉴字第111号质量鉴定报告一份,鉴定意见为:涉案中空钢化玻璃出现色斑与钢化玻璃表面的镀膜氧化变色有关,镀膜变色与安装使用的密封胶无关。

2019年10月15日,根据鑫驰门窗厂的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山东仲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山东省鲁中强制隔离戒毒所幕墙工程)更换幕墙玻璃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11月4日,山东仲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鲁仲泰[2019]工程鉴字第040号报告书一份,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更换幕墙玻璃的工程造价为109493.17元。

就涉案两次鉴定的费用,鑫驰门窗厂分别支出鉴定费用38500.00元与4000.00元,有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山东仲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开具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

鑫驰门窗厂提交《幕墙材料采购合同》一份、乐山玻璃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五份、(2018)鲁桓台证民字第1141号公证书一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5日的乐山玻璃公司发货单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宗、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补片明细单一份,据此证实鑫驰门窗厂从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天齐公司)处承接了山东省鲁中强制隔离戒毒所二期工程项目,双方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幕墙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鑫驰门窗厂就工程项目的幕墙玻璃进行采购与施工,该采购合同实际上也是施工合同。后鑫驰门窗厂与乐山玻璃公司达成玻璃购买合意,乐山玻璃公司按照约定将涉案玻璃送至鲁中强制隔离戒毒所,经双方对账后,鑫驰门窗厂支付了全部货款233081.00元,乐山玻璃公司为鑫驰门窗厂出具了收据及发票,其中涉案收据仅是部分收据,数额共计175075.00元,发票的数额共计282124.00元,该数额不仅包含涉案玻璃的部分货款,还包含双方之间其他业务的费用。2018年11月份,涉案玻璃大面积出现色斑,鑫驰门窗厂的经营者张学滨遂找到乐山玻璃公司的经理贾乐山,贾乐山坚决否认玻璃存在质量问题,于是,基于对乐山玻璃公司的信任,鑫驰门窗厂继续从该处订购玻璃用于更换,在更换前,鑫驰门窗厂还根据山东天齐公司的要求委托***公证处对幕墙玻璃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处为鑫驰门窗厂出具涉案公证书。2018年12月,鑫驰门窗厂为更换出现问题的玻璃而重新购买玻璃花费共计6062元,该款项系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乐山玻璃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文娟(微信名为王大丫),就更换玻璃的具体事项,乐山玻璃公司一直都是委派王文娟通过微信与鑫驰门窗厂进行沟通联系。2019年2月,涉案幕墙玻璃又出现了色斑现象,乐山玻璃公司依旧否认涉案玻璃存在质量问题,当时山东天齐公司要求鑫驰门窗厂立即予以更换,在无法判断哪一方存在责任的前提下,鑫驰门窗厂为了维持幕墙玻璃外观的一致性,于2019年3月份又一次从乐山玻璃公司处购买涉案玻璃用于更换,共计支付11309.27元,该款项系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支付给乐山玻璃公司。同时,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鑫驰门窗厂提起本案诉讼。

乐山玻璃公司经质证,认为一是对采购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因为乐山玻璃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对该合同的相关情况不知情。二是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三是对收据及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微信名为王大丫的人是否乐山玻璃公司的工作人员,需要庭后核实。四是鑫驰门窗厂所述的从乐山玻璃公司处两次购买更换玻璃之事不属实,实际情况是因为鑫驰门窗厂之前购买的玻璃数量不足,为满足工程需要,鑫驰门窗厂再次向乐山玻璃公司进行购买,根本不存在更换一说,况且,按常理而言,更换不可能需要另行支付货款,因此,乐山玻璃公司后来的两次购买行为与本案无关。

对乐山玻璃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鑫驰门窗厂认为2018年12月份与2019年3月份,鑫驰门窗厂购买的玻璃就是用于更换出现问题的玻璃,除了鑫驰门窗厂已经提交的发货单之外,在涉案工程造价鉴定过程中,就更换玻璃的块数及尺寸,乐山玻璃公司的工作人员闫文娟曾打印了表格交至法院,该表格中的内容与王文娟通过微信发送给张学滨的补片明细单内容一致,且鉴定部门也是在玻璃更换的过程中进行的取样,以上事实均可以佐证。因此,乐山玻璃公司的上述相关陈述不属实。涉案出现问题的玻璃数量为131块,但双方均认可的数量为127块,单价为117元/件。

庭审中,鑫驰门窗厂陈述涉案沪华碧[2019]质鉴字第111号质量鉴定报告已经载明涉案中空钢化玻璃出现色斑与钢化玻璃表面的镀膜氧化变色有关,镀膜变色与安装使用的密封胶无关。而涉案玻璃均系乐山玻璃公司交付的成品,在安装过程中,除了使用了鑫驰门窗厂自行购买的硅酮胶之外,未辅助任何其他材料,该鉴定报告已经排除了硅酮胶对镀膜变色的影响,即排除了所有外部原因的影响,只能说明涉案玻璃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涉案玻璃质量存在问题,给鑫驰门窗厂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其中包括更换两批钢化玻璃的货款共计17371.27元,更换玻璃的工程造价109493.17元,更换玻璃前所支出的证据保全费用3000.00元,鉴定玻璃出现问题的原因所支出的鉴定费用38500.00元,鉴定更换幕墙玻璃的工程造价所支出的鉴定费用4000.00元,以上共计172364.44元。乐山玻璃公司作为涉案玻璃的供货者,未依约交付符合标准的产品,构成违约,鑫驰门窗厂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72364.44元,应由乐山玻璃公司承担。

对此,乐山玻璃公司认为涉案玻璃自身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乐山玻璃公司生产的玻璃属于特殊性能比较强的,生产加工的每一道工序均是按照国家质量标准、行业标准进行,且乐山玻璃公司自2004年成立至今从未发生过鑫驰门窗厂所述的色斑现象。假如玻璃自身真的存在质量问题,鑫驰门窗厂不可能在购买使用两年后才发现,且乐山玻璃公司生产的玻璃质量都是一样的,在玻璃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鑫驰门窗厂又于2018年12月与2019年3月两次购买,这与常理不符。玻璃中空镀膜氧化的原因是因为其与外部氧气发生了化学反应,乐山玻璃公司认为涉案玻璃出现色斑的原因是因为鑫驰门窗厂在安装过程中使用其他化学胶所致,涉案鉴定结论仅系鉴定机构通过肉眼观察所作出的,并未进行科学的检测,且涉案鉴定结论也未明确涉案玻璃自身存在质量问题,不仅如此,根据乐山玻璃公司的申请,鉴定机构还对鉴定报告中相关问题作出了回复,其中回复函中第一条明确载明“镀膜变色的原因涉及中空钢化玻璃的生产工艺,工艺参数无法考证,依据现有资料不能明确镀膜变色的具体原因。”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乐山玻璃公司生产的涉案玻璃存在缺陷,鑫驰门窗厂仍需进一步举证证明,不能主观臆断,在鑫驰门窗厂有足够证据证明之前,对其所述的经济损失,乐山玻璃公司不予承担。以上事实有2018年度及2019年度的检验报告、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函为证。

对于乐山玻璃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以上陈述,鑫驰门窗厂经质证,认为一是鑫驰门窗厂从乐山玻璃公司处购买的是成品中空玻璃,该成品是由玻璃单质、镀膜、中空层、密封胶、铝条组成,其生产加工工艺及原材料是否合格均会影响中空玻璃的质量,这些程序鑫驰门窗厂无法控制,至于镀膜为何氧化是应由乐山玻璃公司作出解释说明,鑫驰门窗厂作为购买方,无从知晓。二是对检验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检验报告是基于抽检的产品作出的,即使该报告上载明产品合格也并不能排除乐山玻璃公司生产的某批次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乐山玻璃公司的主张。当初乐山玻璃公司交付涉案玻璃时,一并交付了2016年2月份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但该报告并不是基于涉案玻璃作出的。三是对回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回复函载明“涉案中空钢化玻璃变色是由于钢化玻璃中空层的镀膜氧化变色所致,排除因密封胶含有白油等导致中空钢化玻璃镀膜变色的关联性”,可以证明镀膜变色系因为乐山玻璃公司提供的涉案玻璃存在质量瑕疵,并非鑫驰门窗厂的原因所致。四是鑫驰门窗厂从乐山玻璃公司处购买用于更换的玻璃,是因为山东天齐公司要求鲁中强制隔离戒毒所使用的幕墙玻璃需在规格、型号、颜色上保持一致性,鑫驰门窗厂也是无奈为之,且在涉案沪华碧[2019]质鉴字第111号质量鉴定报告出具前,鑫驰门窗厂并不知道涉案玻璃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乐山玻璃公司以此辩称其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鑫驰门窗厂与被告乐山玻璃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根据原告鑫驰门窗厂提交的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及庭审调查,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乐山玻璃公司所提供的玻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原告鑫驰门窗厂从被告乐山玻璃公司处购买中空钢化玻璃,在安装完毕后出现大面积色斑现象,对于涉案玻璃出现色斑的原因,原、被告之间发生分歧,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作出了沪华碧[2019]质鉴字第111号质量鉴定报告。沪华碧[2019]质鉴字第111号质量鉴定报告系在诉讼过程中由法院指定的中立鉴定机构所作出,在鉴定过程中以《产品购销合同》、钢化玻璃合格证等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结合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后得出,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且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报告均予以认可,因此,该鉴定报告所载明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根据鉴定意见能够确定涉案玻璃出现色斑与钢化玻璃表面的镀膜氧化变色有关,镀膜变色与安装使用的密封胶无关。虽然该鉴定意见没有直接认定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涉案玻璃存在质量问题,但是鉴于涉案玻璃在交付时系成品形态,鉴定机构排除了其他外部因素的影响,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乐山玻璃公司所提供的玻璃存在质量瑕疵。虽然被告乐山玻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玻璃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镀膜变色的原因与玻璃的质量之间存在关联性,且鉴定意见中也没有认定涉案玻璃存在质量问题,但玻璃的生产工艺较为繁琐、复杂,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可能导致色斑的出现,原告作为购买者,已经穷尽了举证责任,相反,被告未提供有针对性的、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涉案玻璃质量合格且具有符合双方约定的使用价值,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因被告乐山玻璃公司提供的涉案玻璃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鑫驰门窗厂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乐山玻璃公司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一是关于更换问题玻璃的损失17371.27元及因更换玻璃而产生的工程造价损失109493.17元。原告鑫驰门窗厂主张被告乐山玻璃公司提供的钢化玻璃安装后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其重新购买更换,具有合理性,且与原告鑫驰门窗厂提交的现场照片、微信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乐山玻璃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故,对原告鑫驰门窗厂主张的更换钢化玻璃的损失数额17371.27元及因更换玻璃而产生的工程造价损失109493.17元予以确认。该项损失系因被告乐山玻璃公司违约所致,故,被告乐山玻璃公司应予赔偿。二是关于证据保全的保全费及鉴定费。原告鑫驰门窗厂就涉案出现问题的玻璃,更换前支出证据保全费用3000.00元,因鉴定玻璃出现问题的原因支出鉴定费38500.00元,因鉴定更换玻璃的工程造价支出鉴定费4000.00元,原告鑫驰门窗厂提交的鉴定报告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足以证实该部分损失已实际发生,而该部分损失皆系因涉案玻璃存在质量问题所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淄博乐山玻璃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驰门窗厂经济损失172364.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驰门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00元,由原告******驰门窗厂负担6.50元,被告淄博乐山玻璃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873.50元,保全费1150.00元,由原告******驰门窗厂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对案涉的玻璃产品发生质量问题均没有异议,但对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双方存有争议。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进行鉴定、作出的沪华碧[2019]质鉴字第111号质量鉴定报告能够确定涉案玻璃出现色斑与钢化玻璃表面的镀膜氧化变色有关,镀膜变色与安装使用的密封胶无关。鉴定机构对鉴定报告中相关问题作出了回复,该回复称“依据现有资料不能明确镀膜变色的具体原因”。本院认为,案涉玻璃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是镀膜氧化变色,而玻璃镀膜是由上诉人生产,上诉人应当对镀膜变色与其无关的原因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据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淄博乐山玻璃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7.00元,由上诉人淄博乐山玻璃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玲玲

审 判 员 孟庆红

审 判 员 边存鑫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葛云雷

书 记 员 尹衍羚